甲律師曾在擔任檢察官時,於一件車禍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後該車禍案件的被害人 A 向加害人 B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A 想委任甲律師擔任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能不能接受委任?
- A甲律師曾在該車禍案擔任蒞庭檢察官,不能接受與該案件相同或實質相關案件任何一方之委任
- B如果可以得到 B 書面同意就可以接受委任,否則就不可以
- C甲律師如果離開檢察官職務後已經滿 3 年就可以接受委任,3 年內就不可以
- D甲律師擔任檢察官承辦的是刑事部分,現在涉訟的是民事部分,二者是不同的訴訟程序,甲律師可以接受委任
正解 A — 甲律師曾在該車禍案擔任蒞庭檢察官,不能接受與該案件相同或實質相關案件任何一方之委任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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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曾任檢察官並蒞庭執行公訴職務的律師,可否受任同一事實所生的民事事件。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柱句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5 款規定:「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甲律師曾任檢察官,並於該車禍刑事案件蒞庭執行公訴職務;A 對 B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所根據的正是同一件車禍,與其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有實質關連,依該款不得接受任何一方之委任,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前述。
- (B)
錯誤。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關於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的規定,第 5 款被明文排除在外,因此縱使取得 B 的書面同意,甲仍不得受任。
- (C)
錯誤。本選項以離職是否滿 3 年為標準;而《律師倫理規範》第 18 條所定者,是司法人員離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業的場所限制,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5 款所問該事件是否為其職務上所處理者,判準不同。
- (D)
錯誤。本選項以刑事與民事分屬不同訴訟程序為由;而依前引《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5 款,要件是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並非同一訴訟程序。同一件車禍所生的刑事追訴與民事損害賠償,事實基礎相同。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甲是否曾任公務員:曾任檢察官,是;
- 要件二,系爭事件是否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甲當年蒞庭執行公訴的是該車禍刑案,本件民事請求出於同一車禍,屬有實質關連;
- 要件三,有無補正途徑: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所定書面同意的例外,第 5 款被排除在外。
記憶點
曾任公務員經手過的事件,換程序、換身分都不能接;而且這一款是書面同意補不回來的那一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第 5 款的要件是:身分上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且該事件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者。實質關連是一個範圍較寬的用語,它把同一生活事實所衍生的不同程序都收進來,理由在於該律師曾因公權力的行使而接觸到卷證與資訊,這個優勢不會因為程序換了而消失。
同意例外的結構
《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另規定:「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並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由此可知該條的利益衝突分成兩類:一類可以用告知加書面同意補正,另一類不可以,而曾任公務員所處理的事件屬於後者。
同事務所的延伸
《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本文規定:「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也就是說,這個限制還會擴及甲所屬事務所的其他律師,不是把案件轉給同事就解決得了。
易混淆條文對照
《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法律一側與倫理規範一側的設計方向一致:得以書面同意補正的,是本人或同一事務所律師曾受相對人委任那一款,而不是公務員曾經處理之事件那一款。另《律師倫理規範》第 18 條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該條限制的是執業的場所與期間,與利益衝突以事件為準者,處理的是不同的風險。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的常見變形,一是把檢察官換成曾任訴願審議委員而測驗公務員這個要件,二是把民事賠償換成同一車禍的保險代位求償而測驗實質關連,三是把甲換成甲的同事務所律師而測驗限制的擴張。
施行狀態
《律師法》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有部分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本題考試日在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上開尚未施行之條文不在本題的適用範圍。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