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2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外國人之暫時收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處分,須由法院事前為之
  2. B憲法第 8 條所稱法定程序,及於暫時收容之非刑事程序
  3. C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亦受憲法之保障
  4. D主管機關依法於合理作業期間內暫時收容外國人,非憲法所不許

正解 A — 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處分,須由法院事前為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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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關於外國人暫時收容與人身自由保障的界線。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對暫時收容所劃的時間分界。《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該號解釋認為,收容既是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即屬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範圍,但主管機關為遣送作業之準備,於合理作業期間內所為之暫時收容,尚無須經法院事前審查;必須是逾越該合理期間而續予收容者,才應由法院介入審查決定。選項 A 一律要求法院事前為之,與解釋意旨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暫時收容階段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法院係於合理作業期間屆滿後始行介入,並非事前審查。

  2. (B)

    敘述正確。該號解釋明白指出,《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所稱之法定程序,並不以刑事程序為限,行政程序上剝奪人身自由者亦應遵守。

  3. (C)

    敘述正確。人身自由屬人性尊嚴之基礎,《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之保障主體及於在我國領域內之外國人,不因國籍而有差別。

  4. (D)

    敘述正確。該號解釋肯認主管機關依法於合理作業期間內暫時收容外國人,尚非憲法所不許,僅逾期部分違憲。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收容是否拘束人身自由,事實上受收容人被留置於特定處所,答案為是;
  2. 要件二,介入審查的時點,事實上在合理作業期間內由主管機關決定,期間屆滿後始須法院審查。

記憶點

暫時收容前段歸行政、後段歸法院,不是全程都要法院事前核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收容之發動機關、期間與救濟途徑,均須回到該號解釋所劃的時間分界來理解;本題的四個選項也正是圍繞這一條分界線設計的。

就實務見解的位置而言,這是典型的條文字面推不出答案的題目。《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條文的文義以犯罪嫌疑之逮捕拘禁為對象,形式上並未直接處理行政收容,真正把非刑事程序納入保障、並區分暫時收容與續予收容的,是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

就要件拆解而言,該號解釋的操作分成兩層:第一層是保障範圍,凡拘束人身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一般人隔離者,不論其名稱與程序為何,均受人身自由保障,故收容自不例外;第二層是程序密度,遣送前之必要作業(如查證身分、聯繫使領館、安排航班)需要時間,於此合理期間內容許行政機關先行收容,逾此期間之長期拘束則必須由法院審查,方符合憲法法定程序之要求。命題者的陷阱設在第二層,把事後由法院審查偷換成事前由法院為之。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8 條第 4 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該項提供的是事後救濟途徑,與收容之事前或事後審查機制屬不同層次,兩者不可互相取代。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本考點常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受收容人之提審權併同命題,關鍵字都是合理作業期間與法院保留。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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