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總統行使憲法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總統認為有必要時,得咨請立法院召開臨時會
- B於監察院副院長任期屆滿前,總統負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之義務
- C總統非經罷免或解職,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 D總統行使職權有違法情事者,得受立法院之彈劾
正解 C — 總統非經罷免或解職,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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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總統之刑事豁免範圍、臨時會之咨請、人事提名義務與彈劾機關,四者的憲法依據辨析。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52 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中華民國憲法》第 52 條已將內亂罪與外患罪列為除外情形,故總統之刑事豁免並非全面,選項 C 使用概不受刑事上之訴究這種絕對敘述,漏掉條文自身所定之除外,與條文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第 69 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總統認有必要時得咨請立法院召開臨時會。
- (B)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總統對於任期屆滿前之繼任人選負有適時提名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義務,不得消極不為。
- (C)
敘述錯誤。總統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者,仍受刑事訴究,並非一概免除。
- (D)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彈劾總統之權現屬立法院。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總統所犯是否為內亂罪或外患罪,若是則不在豁免範圍;
- 要件二,若非內亂外患罪,則須待罷免或解職後始得訴究。
- 選項 C 未區分此二種情形。
記憶點
總統的刑事豁免有兩個缺口:內亂罪與外患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52 條在同一句條文裡同時寫出原則與除外情形。原則是:總統在職期間,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這是為維護元首職位尊崇與國政運作不中斷所設的程序上暫時障礙,而非實體責任之免除。例外是:所犯為內亂罪或外患罪者,仍受刑事上之訴究,因為此二類犯罪直接動搖國家存立基礎。命題者慣用的手法,就是把原則寫成絕對命題,把條文自帶的除外規定拿掉,本題選項 C 即為適例。
就條文沿革與體系而言,總統之責任追究在我國分成三種途徑,彼此不可混淆。其一為罷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9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其二為彈劾,由立法院提出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其三為刑事訴究,即《中華民國憲法》第 52 條所處理者。修憲後彈劾權已自監察院移至立法院,作答時若見到監察院彈劾總統,即為錯誤選項。
就易混淆條文對照而言,《中華民國憲法》第 69 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總統之咨請即為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與立法委員之請求分屬不同之發動途徑;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監察委員產生方式,則是提名權與同意權的分工,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在此加上了不得消極不行使的要求。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本考點常以總統於卸任後可否被訴究、副總統是否同受豁免、以及國家機密特權為變化題。
就答題技巧而言,本題型的關鍵在於辨識絕對化用語。條文凡設有除外規定、但書或不在此限者,選項若以概、一律、均不、完全等字眼加以複述,通常即為錯誤選項;反之,若條文本身即為無例外之規定,選項使用絕對用語反而正確。就總統職權的整體圖像而言,尚可一併記憶:緊急命令之發布須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並於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解散立法院則須以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為前提並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兩者都是總統權限受制衡的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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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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