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75 題

監察委員提出糾正案之目的為何?

  1. A懲戒失職公務員
  2. B追究首長法律責任
  3. C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審判
  4. D促請行政部門改善工作

正解 D — 促請行政部門改善工作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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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察院糾正案的移送對象與規範目的,以及其與糾舉、彈劾之區別。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條文自身已把糾正案的三個要素寫齊:程序上須經各該委員會審查及決議、移送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效果為促其注意改善。可見糾正案針對的是行政部門的工作與設施,目的在促請其改進,而非對個別公務員追究責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目的不符。懲戒失職公務員係經糾舉或彈劾程序移送懲戒機關處理,《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與糾正案分屬不同制度。

  2. (B)

    目的不符。糾正案所指向者為機關之工作及設施,並非對特定首長個人追究法律責任;追究個人責任者為糾舉或彈劾。

  3. (C)

    目的不符。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1 項,糾正案之移送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並不及於行使審判權之司法機關,且審判事項亦不得以糾正方式加以督促。

  4. (D)

    目的相符。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正是促請行政部門改善工作。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糾正案之相對人為何,依條文為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屬行政部門;
  2. 要件二,糾正案之法律效果為何,依條文為促其注意改善,屬工作改進之要求,而非制裁。

記憶點

糾正對事、糾舉與彈劾對人;糾正只送到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糾正權的行使有其前置程序。《中華民國憲法》第 96 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該條先賦予監察院分設委員會並調查設施的權限,《中華民國憲法》第 97 條第 1 項再規定經各該委員會審查及決議後得提出糾正案。因此糾正案並非監察委員個人即可提出,必須經委員會的集體程序,這一點常被命題者改寫成監察委員一人即得提出糾正案,而作為錯誤選項。

就易混淆制度對照而言,監察院的三種手段請並列理解,各有其對象與效果。糾正案:對象為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之工作與設施,效果為促其注意改善。糾舉案與彈劾案:對象為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違法或失職行為,效果為移送懲戒或於涉及刑事時移送法院辦理。《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由此可見彈劾另有其法定人數要求。

就條文沿革而言,監察院原具有對人事同意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已明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有關同意權之規定;監察委員亦改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至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則已改由立法院提出。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命題者常以糾正案是否具強制力、受糾正機關有無答復義務、糾正得否對行使審判權之機關為之等作為變化題。掌握條文所定之移送對象與效果,即足以應付。

就答題技巧而言,本題型只要抓住三個動詞即可分辨:糾正是促其注意改善,糾舉是就違法失職人員為急速處分之建議,彈劾是移送懲戒。三者的相對人也不同:糾正的相對人是機關及其工作與設施,糾舉與彈劾的相對人是公務人員個人。凡選項把糾正案寫成對人的制裁,或把糾正之移送對象擴及行使審判權之機關者,即可直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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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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