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如何處理?
- A自行審查,於認定法律為違憲後,於個案中拒絕適用之
- B自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 C自行審查,於認定法律為違憲後,宣告法律違憲並失效
- D須呈請所屬法院院長核可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正解 B — 自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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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的處理方式,以及法官有無違憲審查權。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條文文義僅及於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處理方式錯誤。法官無權自行認定法律違憲而於個案中拒絕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 171 條第 2 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法律違憲之判斷權不在承審法院。
- (B)
處理方式正確。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承審法官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解釋。
- (C)
處理方式錯誤。宣告法律違憲並使其失效之權限,專屬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法官並無此權限。
- (D)
處理方式錯誤。聲請係承審法官本於審判獨立所為之訴訟指揮與判斷,不以呈請所屬法院院長核可為要件,若須院長核可,反而牴觸審判獨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律違憲之審查權歸屬何者,依憲法為司法院;
- 要件二,承審法官所得為者為何,依解釋意旨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而非自行拒絕適用或宣告失效。
記憶點
法官只能停下來去問,不能自己說法律違憲。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考試當日施行者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該法其後經修正並更名,新法係於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故作答時應以當時之法律名稱與條文為準。另《行政訴訟法》於該年度修正公布之條文,其中一部分定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於考試當日尚未生效,引用該法時應留意各條之施行狀態。
就要件拆解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所建立的聲請要件有四項。其一,須為承審法官於審理具體案件之際。其二,須所應適用之法律為裁判之先決問題,亦即該法律是否違憲將直接影響裁判結果。其三,須法官已就其違憲確信提出客觀上足以成立之具體理由,而非僅有懷疑。其四,程序上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解釋。四項齊備,法官始得將爭議送交司法院大法官。
就實務見解與條文的落差而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條文把聲請主體限定為機關、人民法人政黨與一定數額之立法委員,第 2 項另就最高法院與行政法院設特別規定;就行政訴訟一端而言,法律已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 178-1 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主體為行政法院,並未限於最高行政法院。真正僅能由解釋補上的,是普通法院各級法官之聲請權,其係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所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之權限,並兼顧法官依法審判義務所導出。這是本科目中條文字面與實務結論落差最大的考點之一。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命題者常設計法官得否拒絕適用違憲命令的變化題。此處答案與法律不同:法官對於命令得逕行審查其合法性並拒絕適用,對於法律則僅能聲請解釋,兩者的處理方式請分開記憶。
就答題技巧而言,遇到法官與違憲審查的題目,先確認三件事:其一,我國採集中審查制,宣告法律違憲之權限集中於司法院大法官;其二,法官對命令得逕行審查其合法性,對法律則無宣告違憲之權;其三,法官聲請解釋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程序上前提。凡選項讓法官自行拒絕適用法律、自行宣告法律失效,或要求須先經行政上級核可者,均與此三點牴觸,可直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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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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