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下列何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 A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
- B緊急命令
- C行政函釋
- D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
正解 C — 行政函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法規釋示之行政函釋,得予引用但仍得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行政函釋是行政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所作的解釋性規定,並非法官審判時所應依據的法律。依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得予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公約既經施行法賦予國內法律之效力,即屬法官審判所應依據者,並非得表示不同見解的對象。
- (B)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依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意旨,緊急命令具有暫時替代或變更法律之效力。
- (C)
行政函釋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的解釋性規定,法官得引用亦得表示不同見解,為本題正確選項。
- (D)
《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不得表示不同見解。
記憶點
函釋可引用、可不從;憲法解釋與具法律效力的規範,法官只能遵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把法官的審判拘束對象限定在法律,這一點是本題四個選項共同的判準:一個規範如果具有法律的位階或效力,法官就受其拘束;如果只是行政機關內部統一法令解釋的產物,法官就只有引用與否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解釋確立法官得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第 216 號解釋進一步把射程擴及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布的命令,並指出法官於裁判時仍應本於獨立審判的地位加以審查。
二、易混淆規範對照。國際人權公約在我國的效力來源不是公約本身,而是各該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都採相同的立法體例,把公約所揭示的人權保障規定賦予國內法律之效力。與此並列的是《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 條,它要求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這是解釋方法的指示,與效力位階是兩件事,作答時不要混為一談。
三、緊急命令的位置。緊急命令的憲法依據在《中華民國憲法》第 43 條,但該條所定的發布程序已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取代,改為總統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並須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九二一大地震後的緊急命令即為適例,司法院釋字第 543 號解釋就其性質與授權明確性作成解釋。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組概念常以另外三種面貌出題:一是問法官對違憲之法律應如何處理,答案指向停止訴訟並聲請解釋;二是問法官對違法之法規命令得否拒絕適用,答案是得不予適用;三是問司法行政機關發布的辦案期限規則對法官有無拘束力。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 80 條的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解釋對行政函釋效力所作的界定,以及第 185 號解釋對憲法解釋拘束力的宣示,作答時需要把解釋意旨一併帶入。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