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行政處分有下列何種情形者無效?
- A送達不合法
- B未踐行意見陳述程序
- C理由不備
- D不能得知處分機關
正解 D — 不能得知處分機關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4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書面行政處分的無效事由,以及無效與得補正的程序瑕疵之間的分界。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的柱句與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書面處分若連作成處分的機關都無從得知,其瑕疵屬重大而明顯,依該款為無效,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送達不合法影響的是處分何時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不合法時處分尚未生效,這與處分自始無效並不相同。
- (B)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的柱句與第 3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未踐行意見陳述程序屬得補正的程序瑕疵,並非無效事由。
- (C)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理由不備同屬該項柱句所稱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而得補正的瑕疵,並非無效事由。
- (D)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是《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的無效事由,為本題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該瑕疵是否落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列的無效事由;
- 要件二是若未落入,該瑕疵是否屬同法第 114 條第 1 項所定得補正的程序或方式瑕疵;
- 要件三是若兩者都不該當,則為得撤銷的違法處分。
- 選項 A、B、C 依序落在第二與第三層。
記憶點
無效是重大而明顯的瑕疵;程序沒做好,多半只是補正或撤銷的問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無效事由的結構。《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採列舉加概括的體例,該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這個結構反映的是重大明顯瑕疵說:瑕疵重大且一望即知時,法律才例外否定處分的效力,以免破壞行政行為的安定性。
二、無效的效果與確認。無效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4 項自始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必提起撤銷爭訟即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1 項容許行政機關依職權確認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則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在訴訟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要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前,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另外,《行政程序法》第 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則是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全部無效是但書所定的例外。
三、補正制度的界限。《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把得補正的情形限在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的處分,並在柱句中明白排除依同法第 111 條而無效者。《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把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補正時點限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則限在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3 項則處理因補正而遲誤法定期間的回復原狀。可見程序瑕疵原則上是可治癒的,實體違法則不在補正之列。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與本題相鄰而常一起考的是《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該條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土地管轄違反與事務權限欠缺的效果完全不同,前者原則上不影響處分效力,後者則可能無效。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形有三:一是問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的效果;二是問由無權限機關作成處分的效力;三是問處分內容不能實現的判斷時點。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