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僅於因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 A立法委員
- B檢察官
- C監察委員
- D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正解 B — 檢察官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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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對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所設的特別要件。
正解理由
《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檢察官行使的是追訴職務,其執行職務所生的國家賠償因此另有門檻,須就參與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的院內言論表決另有憲法上的免責設計,並不是《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所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本項不合。
- (B)
檢察官行使追訴職務,落在《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的射程內,本項正確。
- (C)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監察委員行使的是監察職權,不是審判或追訴職務,其國家賠償回到《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本項不合。
- (D)
《國家賠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適用的是一般規定,本項不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 要件二,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 要件三,須就參與審判或追訴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 要件四,須經判決有罪確定。
- 四個選項裡,檢察官在第一個要件就該當,其餘三者在第一個要件即出局。
記憶點
審判與追訴職務,要先犯職務上之罪並判決有罪確定,才有國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特別要件的定位。《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該條把審判與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從一般規定裡抽出來,另外要求須就參與的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其考量在於審判與追訴具有高度的判斷性質,若逕以事後認定的違法作為國家賠償的依據,將動搖裁判的安定。
二、與一般規定的對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一般公務員的國家賠償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必等待刑事判決;本法第 13 條則把門檻提高到有罪確定,兩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對這兩類職務所作的不同安排。
三、公務員概念的外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定義採廣義,重點在依法令從事公務而不在身分名稱;同法第 4 條第 1 項則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與個人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這一族人適用的仍然是一般規定,而不是第 13 條。
四、其他公職人員的位置。《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立法委員在院內的言論表決有憲法上的免責;《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委員獨立行使的是監察職權。兩者都不具審判或追訴職務,因此都不落入本題所問的特別要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檢察官換成法官,答案不變,因為兩者分別對應審判與追訴;把要件裡的判決有罪確定拿掉,改成只要遭起訴即可,就與《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的文字不合;另一種變形是問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其國家賠償依同法第 4 條第 1 項回到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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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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