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死亡宣告後,其在臺北市之 A、B 兩棟房屋,由配偶乙及子丙繼承。經依法為遺產分割,A 屋歸乙所有,現仍登記在乙之名下,B 屋歸丙所有,丙將 B 房屋出賣予丁,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花用其中之 200 萬元,剩餘 100 萬元,乙、丙、丁均屬善意。嗣後甲生存歸來,甲之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應返還 A 屋予甲,丁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 300 萬元
- B乙應返還 A 屋予甲,丁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 100 萬元
- C乙不須返還 A 屋予甲,丁亦不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仍應償還甲 300 萬元
- D乙不須返還 A 屋予甲,丁亦不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仍應償還甲 100 萬元
正解 B — 乙應返還 A 屋予甲,丁得取得 B 屋之所有權,丙應償還甲 100 萬元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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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後,原繼承人與善意第三人間之財產返還關係。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甲受死亡宣告後,其遺產由配偶乙與子丙繼承並完成分割。嗣後死亡宣告經撤銷,《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乙分得之 A 屋仍登記在其名下,利益現存,應返還予甲;丙將 B 屋出賣並移轉予善意之丁,屬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丁之所有權取得受保護;丙所得價金 300 萬元已花用 200 萬元,現受利益僅餘 100 萬元,故僅就 100 萬元負償還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本項前二段結論固然正確,惟返還範圍以現受利益為限,丙已花用之 200 萬元利益不存在,仍令其償還 300 萬元,逾越該範圍,故錯誤。
- (B)
乙就仍存在之 A 屋負返還義務、丁因善意交易取得 B 屋所有權、丙僅就剩餘之 100 萬元負償還責任,三者均與撤銷宣告死亡裁定之效力相符,故正確。
- (C)
本項謂乙不須返還 A 屋,忽略乙之繼承因撤銷而失所依據;又謂丁不得取得所有權,亦與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相違,故錯誤。
- (D)
本項就 100 萬元之數額雖與現受利益相符,然同樣誤認乙無庸返還 A 屋並否定丁之取得,敘述仍不成立。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乙、丙因繼承取得 A、B 兩屋;
- 要件二(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丁善意受讓 B 屋,受保護;
- 要件三(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歸還)→乙之 A 屋原物尚存,全部返還;
- 丙之價金僅餘 100 萬元,償還 100 萬元。
記憶點
撤銷死亡宣告:善意交易保得住,返還只到現受利益為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屬於死亡宣告制度的收尾規定,考的是撤銷之後怎麼算帳。死亡宣告本身只是一種推定,《民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既然只是推定,失蹤人生存歸來時自得聲請撤銷,問題是撤銷前依該推定所發生的一連串法律關係要不要一併推翻。立法者採取的是折衷方案:交易安全優先,得利返還從輕。《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題須分成三個層次處理。第一層是繼承取得:乙、丙係因宣告死亡而取得遺產,屬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之人,其取得之基礎因撤銷而失其依據,故負歸還義務。第二層是對第三人之處分:丙出賣 B 屋予善意之丁並完成移轉,屬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其效力不受撤銷影響,甲不得向丁追奪 B 屋。第三層是歸還範圍:法律將返還義務限縮於現受利益,其判斷時點在於返還義務發生之時,已經消費而不存在之利益不必返還。丙花用 200 萬元後僅餘 100 萬元,正是此一限縮的具體適用;乙分得之 A 屋原物尚存並仍登記於其名下,現受利益即為該屋本身,自應全部返還。本題的陷阱設在丙身上——考生若逕以價金總額 300 萬元計算,就會落入 (A)。
與此易混淆者為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該條的出發點是所受利益加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與撤銷死亡宣告所採之現受利益在文字上並不相同;兩者的減免規定分屬不同規範脈絡,作答時應各依其脈絡處理,不宜互相套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有二:其一是變更宣告死亡之死亡時點,使繼承順序或應繼分隨之變動;其二是題目改設丁為惡意,此時善意行為之保護即不存在,甲得對丁主張所有權。此外,本題若改問乙、丙是否須返還已收取之孳息,仍應回到現受利益之判斷,而非逕依侵權行為處理。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