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之甲,未經輔助人乙之允許,出賣並交付所有之汽車予丙後,甲收受丙給付新臺幣 20 萬元價金之行為,其效力如何?
- A有效
- B效力未定
- C無效
- D得撤銷
正解 A — 有效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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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行為之效力,及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範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由該項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該項所列七款重要行為始須輔助人同意。同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甲出賣並交付汽車,固屬該款行為而須經輔助人同意;
然本題所問者為甲收受價金之行為。收受價金係受領買受人丙之清償,並非該項各款所列之行為,甲既仍有行為能力,該收受行為即為有效。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收受價金不在《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之列,甲有行為能力,其行為有效,本項正確。
- (B)
未得同意而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行為者,依同法第 15-2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效果因行為態樣而異,其中契約為效力未定;收受價金非該項所列行為,不生此問題,本項錯誤。
- (C)
無效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之規範方式,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自不因輔助宣告而無效,本項錯誤。
- (D)
收受價金既為有效,即無撤銷可言;縱屬《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而未得同意之行為,依同法第 15-2 條第 2 項準用之結果,效果亦因行為態樣而異,非賦予受輔助宣告之人撤銷權,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甲;
- 要件二(所為行為是否屬應經同意之列舉行為)→收受價金非該七款所列;
- 效果→行為有效,不待輔助人允許。
記憶點
輔助宣告不奪行為能力,只在七款重要行為上加一道同意;收錢不在名單內。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輔助宣告是民法總則行為能力制度中的第三種狀態。監護宣告使受宣告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未成年則按年齡區分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而輔助宣告的設計刻意不動搖行為能力本身,改採列舉行為附同意權的方式,兼顧保護與自主。理解這一點,本題就不難: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的行為,原則上完全有效,只有落入《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七款時,才需要輔助人同意。
就要件拆解而言,該項的結構是本文—但書—列舉三段。本文設定同意要件;但書排除純獲法律上利益及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列舉則自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至法院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共七款。本題出賣汽車落在第五款,收受價金卻不落在任何一款——命題者正是利用同一交易中不同行為的分別評價設陷阱。處分行為與受領清償是兩個獨立的行為,前者須同意、後者不須,這是本題唯一的分辨點。
應一併注意者為《民法》第 15-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所形成的配套:第 2 項就未得同意之情形,明定準用《民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故效果因行為態樣而異,契約依同法第 79 條為效力未定而得承認補正,單獨行為則依同法第 78 條無效;第 3 項就輔助人同意其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之情形設有準用規定;第 4 項則設有救濟出口,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若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 15-2 條第 3 項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而《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故該準用之範圍除獨資、合夥營業外,並及於擔任法人之負責人。
易混淆之相鄰規定可並列:《民法》第 15-1 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要件與撤銷、變更;《民法》第 14 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要件與變更為輔助宣告;《民法》第 15 條則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三者形成一組完整的階梯,考題常以聲請權人範圍變更宣告之方向互相替換來出題。本題若改問甲出賣汽車之買賣契約效力,答案即應為效力未定,考生務必看清題目問的是哪一個行為。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