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 A商人甲出售商品予乙之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
- B丙承攬丁工程之新臺幣 200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2 年
- C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戊與己,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消滅時效之期間
- D庚與辛間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
正解 C — 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戊與己,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消滅時效之期間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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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時效期間之強行性,及主從權利之時效效力。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為錯誤。《民法》第 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消滅時效之期間屬強行規定,其目的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並避免當事人以約定架空時效制度,故當事人縱有合意亦不得延長或縮短。(C) 稱消費借貸之當事人戊與己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消滅時效之期間,與該條明文正相違背,為本題之錯誤選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27 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第 8 款為「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商人甲出售商品予乙之價金請求權即屬之,時效期間為 2 年,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丙承攬丁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屬承攬人之報酬,時效期間為 2 年,不因金額多寡而異,本項正確。
- (C)
與《民法》第 147 條相違,為錯誤選項,理由如上。
- (D)
《民法》第 146 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利息請求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從權利,主權利罹於時效者,其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屬短期時效之列舉請求權)→(A) 商品代價、(B) 承攬報酬均在《民法》第 127 條之列;
- 要件二(時效期間可否約定變更)→依《民法》第 147 條不可;
- 要件三(主權利消滅之效力)→依《民法》第 146 條及於從權利。
記憶點
時效期間是鐵板一塊,不能加長減短;主權利倒了,從權利跟著倒。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消滅時效的考題向來集中在三個面向:期間長短、期間能否變動、以及時效完成後的效力射程。本題一次涵蓋三者,屬於典型的綜合型考法。
第一個面向是期間。民法就消滅時效採一般期間加短期期間的雙層設計,《民法》第 127 條所列八款請求權統一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其共同特徵是日常、頻繁、金額零星且證據不易長期保存的交易債權。本題 (A) 落在《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B) 則落在《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特別要提醒的是,第七款並未以金額大小或工程規模設限,因此新臺幣 200 萬元的工程報酬仍適用二年時效,這是考生最常誤判之處——直覺上會認為金額龐大者應適用一般期間。
第二個面向是強行性。《民法》第 147 條同時禁止三件事:加長時效期間、減短時效期間、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前二者維護制度的公共性,後者防止債權人利用締約優勢事先掏空債務人的時效抗辯。要注意的是該條所禁止者為預先拋棄;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願拋棄時效利益或為給付者,屬其處分自由,並不在禁止之列。
第三個面向是射程。《民法》第 146 條本文採從隨主原則,避免主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從屬的利息或違約金卻仍得請求的失衡狀態;但書則保留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的例外,適用時應注意本文與但書須一併掌握,不可只記本文而把它當成絕對規則。
易混淆條文可並列:《民法》第 127 條為二年短期時效之列舉;《民法》第 146 條為主從權利之效力延伸;《民法》第 147 條為期間之強行性。三者分屬不同層次,考題常以約定將二年延長為五年是否有效利息請求權可否單獨存續等變形出題。另一個常見變形是把 (D) 改成主權利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給付者得否請求返還,此時應回到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之效果來處理。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