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8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夫、乙妻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臺中,後甲、乙不合,乙離開臺中至臺北工作,丙由甲之父母接至苗栗老家照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以乙逕自離家,未負責照顧丙,時間長達 1 年以上,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苗栗地方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2. B甲以二人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事件,苗栗地方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3. C甲以乙去向不明,先請求法院酌定由甲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事件),之後再對乙提起離婚訴訟,離婚事件應移送於親權事件之法院合併裁判
  4. D法院審酌丙之最佳利益時,應依職權調查一切證據,但無庸讓丙表示意見

正解 A — 甲以乙逕自離家,未負責照顧丙,時間長達 1 年以上,請求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苗栗地方法院對此事件有管轄權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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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親子非訟事件與婚姻事件的管轄、訴訟與非訟事件的移送合併,以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調查。

正解理由

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丙受祖父母照顧而居於苗栗,苗栗即為其居所地,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件為正確選項。

  2. (B)

    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就此定有明文;苗栗既非夫妻住所地(臺中),亦非其經常共同居所地。

  3. (C)

    《家事事件法》第 105 條第 1 項則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移送方向與本項所述相反。

  4. (D)

    《家事事件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條文所定為必要之證據而非一切證據;又法院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就此亦定有明文。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事件性質→酌定親權屬親子非訟事件;
  2. 要件二,子女之居所→苗栗;
  3. 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1 款,苗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記憶點

親權事件跟著孩子走,婚姻事件跟著夫妻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以子女為中心的管轄設計,柱句先定住所或居所地為專屬管轄的連結因素,無住所或居所時再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該項各款則把親子非訟事件逐一列出,除第 1 款外,第 2 款規定:「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 104 條第 2 項並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使數名子女分居時不致產生管轄真空。以居所作為連結因素,正是為了讓最接近子女生活環境的法院進行調查,本題把丙安置在苗栗祖父母家,就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誤以為管轄仍留在父母的住所地。

訴訟與非訟的合併機制

《家事事件法》第 105 條第 1 項的移送方向是單向的:親子非訟事件移向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的法院,而非相反。《家事事件法》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以避免程序在法院之間來回。與之並列者,《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3 項就另行請求的情形規定:「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 條第 2 項則就統合處理的移送另設規定。三條並列可以看出,家事程序的整合是以訴訟事件為軸心。

子女最佳利益的調查工具

《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並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這些工具的共同目的,是讓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處境能夠進入裁判的形成過程,而非僅由父母代為陳述。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的管轄,例如變更子女姓氏或交付子女事件,其連結因素與本題相同;也常改問給付扶養費的執行,《家事事件法》第 191 條第 1 項就強制金設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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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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