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夫)18 歲與乙(妻)20 歲,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二人,甲向家事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並請求法院酌定甲為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在此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乙受監護宣告,經選定戊為監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係未成年人,無程序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否則其訴不合法
  2. B乙受監護宣告後,縱使證明其有意思能力,亦應由其監護人戊代為訴訟行為,乙不得再自為訴訟行為
  3. C在判決認為婚姻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以前,依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意旨,受訴法院不得先為酌定甲任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本案裁判
  4. D在甲所提本件訴訟之程序上,乙不得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正解 C — 在判決認為婚姻無效之訴為有理由以前,依原告起訴時聲明之意旨,受訴法院不得先為酌定甲任丙及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本案裁判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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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事件的程序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的程序地位,以及婚姻無效與親權酌定合併請求時的裁判順序。

正解理由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甲類事件,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甲既依該項合併請求,依其起訴時聲明的意旨,親權的酌定是以婚姻無效獲勝訴為前提而提出;該前提尚未成立以前,受訴法院不得先為酌定親權的本案裁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甲雖未成年,仍有程序能力。

  2. (B)

    依《家事事件法》第 55 條第 1 項,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 14 條第 3 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乙若能證明有意思能力,即屬除外情形,本項不能成立。

  3. (C)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合併請求的兩宗事件,其審理順序受原告聲明意旨的拘束,為正確選項。

  4. (D)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乙得於本件程序中反請求離婚,本項不能成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兩宗事件基礎事實是否相牽連→是;
  2. 要件二,原告聲明的意旨→以婚姻無效有理由為前提;
  3. 效果,親權事件不得先為本案裁判。

記憶點

合併請求就要合併裁判,前提未定之前不先發後面的球。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程序能力是本題的第一個層次。《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是原則規定;第 2 項就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另設程序能力;第 3 項則把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但能證明有意思能力者一併納入。三項合觀可知,家事事件的程序能力並不完全跟著民法上的行為能力走,而是以事件是否涉及本人身分及人身自由為判準。與之配套者,《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程序監理人制度正是為了填補程序能力擴張後的保護需求。

合併請求的完整結構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該項打通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的界線;第 2 項容許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明確保留各該事件原應適用的法理。《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並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程序地位

《家事事件法》第 55 條第 1 項的原則是由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例外則指向第 14 條第 3 項;同條第 2 項規定:「監護人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監護人的代理權設下界限。本題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受監護宣告並選定戊為監護人,正是要考生分辨原則與例外的關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婚姻事件的相關請求另行起訴時的移送合併,《家事事件法》第 56 條就此設有規定;也常改問未成年子女的程序監理人選任,《家事事件法》第 109 條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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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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