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家事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家事事件,不公開審理,第三人一律不得旁聽
- B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合併請求,法院應適用訴訟法理為審理
- C於遺產分割訴訟,就「遺囑真正與否」之爭點,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
- D於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就「婚姻是否有效」之原因、事實,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所拘束
正解 D — 於確認婚姻無效訴訟,就「婚姻是否有效」之原因、事實,法院不受當事人自認所拘束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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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事件的不公開審理與旁聽例外、訴訟與非訟事件合併時的審理法理,以及自認在婚姻無效之訴的適用限制。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規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婚姻是否有效涉及身分秩序,法院就此不受當事人自認的拘束,(D) 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旁聽並非一概禁止,本項不能成立。
- (B)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合併後各該事件仍依其原應適用的規定審理,本項所稱一律適用訴訟法理與該項不符。
- (C)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就分割遺產等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改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事實證據之規定;遺囑真偽的爭點即在其中,與該項的原則不符。
- (D)
本項與《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相符,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是否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是;
- 要件二,爭執的是否為婚姻是否有效的原因、事實→是;
- 效果,依《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法院不受自認拘束。
記憶點
自認的排除只及於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否那一族,不是整個身分關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是家事事件審理法理的總則規定,其三項構成一個原則、例外、再例外的三層結構。《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職權探知的原則。第 2 項就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改採準用民事訴訟法事實證據規定的辯論主義,但書再以四款把部分情形拉回職權探知,其中第 1 款為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第 3 款為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程序保障。這個三層結構的判準始終是同一個:該事項是否為當事人得處分。
自認限制的射程
《家事事件法》第 58 條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的排除,限定在兩組事件與其特定的原因事實上:撤銷婚姻事件的撤銷原因事實,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相關原因事實。條文以列舉方式寫明適用對象,是因為婚姻的成立與消滅具有對世的效果,《家事事件法》第 48 條第 1 項既使甲類、乙類事件的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程序上自不能容許兩造以自認製造出拘束第三人的結果。兩條並看,才能理解自認限制與對世效是同一個立法考量的兩面。
不公開審理與旁聽
《家事事件法》第 9 條第 1 項以不公開法庭為原則,三款例外分別對應當事人的合意、第三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法律的另有規定;同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再給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間。可見立法者採取的是隱私保護與程序透明之間的調和,而非全面封閉。
合併審理的法理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的設計,使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雖然合併審理,各自的審理法理仍然保留。與之銜接者,《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把救濟途徑一併整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家事調查官報告的證據能力,也常改問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的義務;另一種考法則把重心放在自認限制與職權探知的關係,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兩者的適用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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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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