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輔助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 A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有行為能力,但特定重要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 B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 C輔助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 D對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為輔助宣告
正解 A — 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有行為能力,但特定重要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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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輔助宣告之要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地位與輔助人之權限。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由該項之結構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被剝奪行為能力,其所為行為原則上完全有效,僅於該項所列七款特定重要行為時,始須經輔助人同意。(A) 稱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有行為能力,但特定重要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與該項本文完全相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與《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本文相符,本項正確。
- (B)
同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係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登載於登記簿,與遺產分割、遺贈或拋棄繼承權之處分性質有別,非該款所定應經同意之行為,本項錯誤。
- (C)
依《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輔助人之權限為就特定行為給予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仍自為意思表示,輔助人並非代為意思表示之人,故非法定代理人,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就「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設監護宣告之規定。《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所定輔助宣告之要件,則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題述情形符合前者而非後者,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行為能力)→有;
- 要件二(哪些行為須同意)→《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七款;
- 要件三(輔助人之地位)→同意權人而非法定代理人。
記憶點
輔助宣告:能力仍在、七款要同意;輔助人給的是同意,不是代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與同卷另一題同樣鎖定輔助宣告,但問法由具體個案轉為制度性描述,考的是四個容易被混淆的命題。
第一個命題是行為能力的有無。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最根本的差別即在於此:《民法》第 15 條明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輔助宣告則不動搖行為能力,只在《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的七款行為上加設同意要件。這種行為能力保留、特定行為受限的設計,是為了讓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辨識程度之人,仍能自主處理日常生活。
第二個命題是列舉範圍。該項所列七款依序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負責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以及法院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本題 (B) 之遺產繼承登記與第六款所列之各種處分行為在性質上有別,命題者以與繼承有關的表面聯想設陷阱,考生若不回到條文逐款比對即容易誤選。
第三個命題是輔助人之地位。輔助人行使的是同意權與聲請權,法律並未賦予其代為意思表示之權限,這一點與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截然不同。實際運作上,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是行為主體,輔助人只是為其把關;若輔助人不當拒絕同意,同法第 15-2 條第 4 項並設有聲請法院許可之救濟途徑。
第四個命題是宣告要件的門檻高低。《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與《民法》第 15-1 條第 1 項可並列觀察:兩者的聲請權人範圍與適用門檻均由條文分別明定,前者針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後者針對相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兩制度間設有相互變更之機制。考題常以聲請權人清單、變更宣告之方向或撤銷宣告之要件為切入點,宜一併熟記條文文字。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