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 A財團法人於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 B以遺囑捐助者,仍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助財產
- C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D財團法人對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正解 B — 以遺囑捐助者,仍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助財產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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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財團法人之設立要件,以及董事代表權限制與法人侵權責任。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為錯誤。《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設立財團原則上須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捐助人之意思已表現於遺囑,法律明文將其排除於訂立捐助章程之義務外。(B) 稱以遺囑捐助者仍應訂立捐助章程,正與該項但書相反,故為錯誤選項。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59 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法人採許可主義,登記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本項正確。
- (B)
與《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相違,為錯誤選項;又同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該應記載事項係針對須訂立捐助章程之情形而設。
- (C)
《民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保護交易安全之明文,本項正確。
- (D)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財團法人自應與該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設立財團)→須訂立捐助章程;
- 要件二(是否以遺囑捐助)→是,則落入《民法》第 60 條第 1 項但書而免訂捐助章程;
- 結論→(B) 之敘述與該但書不符。
記憶點
財團要許可、要捐助章程;唯獨遺囑捐助,但書直接把捐助章程免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財團法人的規範重心在於他律。社團法人有社員總會作為最高意思機關,可以自我更新章程與監督董事;財團法人則沒有社員,其目的與財產於設立時即被固定,因此民法以主管機關的許可與監督、法院的介入來補足內部監督的缺口。本題四個選項正好分別落在設立、章程、代表權與責任四個環節。
就設立而言,《民法》第 59 條採許可主義,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與社團之登記程序有別。就章程而言,《民法》第 60 條的結構須完整掌握:第 1 項本文課予設立人訂立捐助章程之義務,但書就以遺囑捐助者予以排除;第 2 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第 3 項則設補充機制,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而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本題 (B) 的陷阱正在於把第 2 項的應記載事項嫁接到遺囑捐助的情形,使人誤以為遺囑捐助仍須另訂章程。實際上,遺囑本身即承載捐助意思,第 3 項的指定遺囑執行人機制就是為了讓遺囑得以落實,而不是要求再補一份章程。
就代表權而言,《民法》第 27 條共四項,分別規定董事之設置與事務執行之決議方法、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代表權限制之對抗效力,以及監察人之設置與監察權之行使。第 3 項是典型的交易安全條款,其保護對象限於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該限制者即不受保護。
就責任而言,《民法》第 28 條所定者為法人與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件有二:行為人須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損害須因執行職務所加。若行為人僅為一般受僱人而無代表權,則應回到僱用人責任的規範脈絡處理,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考題常以此互換設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尚包括財團組織與管理方法不完全時法院之必要處分、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時法院之變更組織或宣告解散,以及主管機關對受設立許可法人之檢查權限,均值得一併整理。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