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7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狹義無權代理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相對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2. B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無論善意或惡意,在本人承認前,均得行使撤回權
  3. C撤回係相對人阻止無權代理行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4. D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無效

正解 C — 撤回係相對人阻止無權代理行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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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狹義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以及相對人撤回權之性質與限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71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撤回權係賦予善意相對人在本人尚未承認前,以單方意思表示使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使其得早日脫離不確定狀態。(C) 稱撤回係相對人阻止無權代理行為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正確描述該權利之性質與功能。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授權人責任係表見代理之效果。《民法》第 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狹義無權代理欠缺該條所定之代理權外觀,相對人不得逕行主張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本項錯誤。

  2. (B)

    《民法》第 171 條但書明定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得撤回,故惡意相對人並無撤回權,本項稱無論善意惡意均得行使,與該但書不符。

  3. (C)

    與《民法》第 171 條所定撤回權之性質相符,本項正確。

  4. (D)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並非自始無效,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 要件二(本人尚未承認);
  3. 要件三(相對人於行為時非明知無代理權)→具備者得撤回,效果為該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記憶點

無權代理三支箭:本人可承認、相對人可催告、善意相對人可撤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狹義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是總則代理章的兩大考點,本題的四個選項幾乎把兩者的界線全部走了一遍。

狹義無權代理的效力狀態是效力未定,這是《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的明文結論。效力未定不同於無效,也不同於得撤銷:無效者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使其有效;得撤銷者原則上有效,須待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始溯及失效;效力未定則懸而未決,須待補正行為(承認)或消滅行為(拒絕承認、撤回)介入,才會確定。本題 (D) 正是把效力未定誤寫成無效。

在效力未定期間,法律為兩造各自配置了一個工具。就本人而言,是承認權;就相對人而言,則有兩項:一是《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的催告權,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本人逾期未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藉此把不確定狀態的終點交到相對人手上;二是《民法》第 171 條的撤回權,相對人得逕行使該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不必等待本人表態。兩者的差別在於:催告是把球丟回給本人,撤回則是直接把球場收掉。

撤回權設有主觀要件的限制。《民法》第 171 條但書將明知無代理權之相對人排除在外,理由在於該相對人既在締約時即知悉風險而仍願締約,即無保護其脫離不確定狀態之必要,若允許其撤回,反而使其取得片面選擇是否受契約拘束的機會。本題 (B) 就是把但書刪掉之後的陳述。

表見代理則屬另一條軌道。《民法》第 169 條所處理者,是本人自己製造或容忍了代理權外觀的情形,其效果是本人對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性質上是外觀保護,而非代理權真實存在。該條但書同樣以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排除事由,與《民法》第 171 條但書的思路一致,可並列記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為本人拒絕承認後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求償的範圍,以及代理權授與行為與基礎法律關係之關聯,宜一併整理。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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