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雜貨店老闆,僱用乙為員工處理店內一切事務,並同時授與代理權給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若乙辭職,乙之代理權仍繼續存在,不受其基本法律關係消滅之影響
- B甲在乙任職期間,得撤回乙之代理權,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 C甲死亡後,代理權原則上不消滅
- D代理權之授與,不得附條件
正解 B — 甲在乙任職期間,得撤回乙之代理權,代理權之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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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代理權與其所由授與之基礎法律關係間之依存性,及代理權撤回之性質。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甲於乙任職期間,僱傭關係尚存續,甲仍得撤回授與乙之代理權;而撤回係本人一方之意思表示,須向代理人或向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性質上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B) 之敘述與該項及撤回之性質相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乙辭職後,作為授權基礎之僱傭關係消滅,代理權亦隨之消滅,本項稱代理權不受基本法律關係消滅之影響,與該項相反。
- (B)
與《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相符,本項正確。
- (C)
依《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代理權之存續繫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甲死亡後,該僱傭關係原則上歸於消滅,代理權亦隨之消滅,本項稱原則上不消滅,並不正確。
- (D)
《民法》第 167 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權之授與既為法律行為,本人自得依其意思決定授權之範圍與生效時點,附條件之授權亦在其意思自主範圍之內,本項所稱不得附條件,限制過廣而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代理權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甲乙間之僱傭關係;
- 要件二(該關係是否存續)→乙任職期間存續;
- 效果→甲得撤回代理權,且撤回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記憶點
代理權依附於基礎關係:關係在,可撤回;關係亡,權自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代理權的獨立性與依存性是本題的核心。就發生而言,意定代理權係經由獨立的授權行為而生,《民法》第 167 條規定其方式得向代理人為之(內部授權),亦得向代理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外部授權),此一授權行為與其原因關係(僱傭、委任、承攬等)在概念上分離,因此原因關係有瑕疵時,未必當然使授權行為無效。就消滅而言,《民法》第 108 條第 1 項則採依存原則,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避免基礎關係已結束而代理權仍在外流通,造成本人無法控制的風險。本題 (A) 與 (C) 都是在測試這個依存原則:乙辭職、甲死亡,均使基礎的僱傭關係失其存在,代理權自無獨立續存之理。
《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則處理基礎關係仍存續中的情形。本人得於該關係存續中撤回代理權,理由在於代理權係本人信賴之延伸,信賴既可隨時收回,法律即不強令本人繼續授權;《民法》第 108 條第 2 項但書則保留例外:「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其所指者,例如授權係為代理人自身利益而設之情形。撤回之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需本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待代理人同意;其相對人則對應於授權時的對象,向代理人授權者向代理人撤回,向第三人授權者向第三人撤回,如此始能使外觀與實際一致。
易混淆之規定可並列:《民法》第 169 條處理的是代理權外觀存續所生之表見代理,本人若怠於除去已撤回代理權之外觀,仍可能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 170 條與《民法》第 171 條則處理自始無代理權時之效力未定與撤回。三者分別對應授權—撤回—外觀殘留與無權—承認—撤回兩條脈絡,考題經常把兩條脈絡的用語互換以製造混淆。
就其他考法而言,本題若改設乙辭職後仍持甲之店章與客戶簽約,即轉為表見代理的判斷;若改設甲授權時明示至本年度結束為止,則屬附期限之授權,期限屆至代理權即消滅,均值得延伸練習。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