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1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竊取乙市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手機,並以高價 12,000 元出賣於丙。若乙欲向甲請求該 12,000元,應以下列何種法律關係主張?

  1. A不法管理
  2. B不當得利
  3. C侵權行為
  4. D委任契約

正解 A — 不法管理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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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明知他人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時,本人如何取得管理人所獲之全部利益。

正解理由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不法管理制度,即管理人明知係他人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者,本人得主張享有因該管理所生之利益;此一制度使本人得請求之範圍及於管理人實際所得,而非僅止於本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甲竊取乙之手機並以 12,000 元出賣,乙欲請求該 12,000 元,只有循此一途徑始能達成。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不法管理使本人得享有管理所生之全部利益,乙據此得請求甲交付出賣手機所得之 12,000 元,本項正確。

  2. (B)

    不當得利之返還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範圍。《民法》第 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甲所受之利益為手機本身,手機既已出賣而不能返還,原則上係償還其價額即 8,000 元,超出部分能否一併請求尚有爭論,並非確定可行之途徑,本項非最適當之主張。

  3. (C)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甲以高價出賣所多得之 4,000 元並非乙之損害,本項錯誤。

  4. (D)

    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並經允諾之合意為要件,甲係竊取乙之手機,乙從未委託甲處理任何事務,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管理他人事務)→出賣乙所有之手機;
  2. 要件二(明知為他人事務)→甲係竊取而來,自屬明知;
  3. 要件三(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甲將價金納為己有;
  4. 效果→本人乙得享有該管理所生之全部利益 12,000 元。

記憶點

小偷高價轉賣,被害人要拿回全部賣價,靠的是不法管理,不是不當得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典型的請求權基礎比較題,命題者刻意把數字設計成 8,000 與 12,000 的落差,逼考生說明多出來的 4,000 元憑什麼歸被害人。

先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的核心原則是填補損害,賠償範圍以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準,加害人因該行為額外獲得多少利益,原則上不在計算之列。甲竊取手機並出賣,乙所受之損害是喪失該手機的所有權,其價值為市價 8,000 元;甲以高於市價之 12,000 元售出,該價差來自甲的交易能力,並非乙的財產減損,故循侵權行為途徑無法及於全部賣價。

再看不當得利。《民法》第 181 條所定之返還範圍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基礎,並及於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但書則就性質上不能返還者改為償還價額。甲所受之利益為手機本身,手機已出賣而無法原物返還,依但書即應償還其價額。至於出賣所得高於價額的部分能否認為屬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在學理上素有討論,並非可以確定主張的請求範圍。另可並列觀察《民法》第 182 條,其第 1 項就善意受領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除返還責任,第 2 項則就惡意受領人課予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可見不當得利法對受領人主觀狀態的分級處理。

不法管理制度正是為填補此一缺口而設。其規範思路是: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仍為自己利益而管理者,法律不容許其保有因侵害他人權益所生之全部利益,因而使本人得主張享有該管理所生之利益,並使管理人負與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相同的報告與交付義務。就本題而言,乙一旦主張不法管理,甲出賣手機所得之 12,000 元即應全部交付。

另可注意《民法》第 197 條第 2 項所形成的補充機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可見立法者在不同制度間設有層層接續的設計,考題常以時效已過的變形測試此一條項。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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