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受 A 辱罵而懷恨在心,當日深夜毒死 A 之愛貓。乙誘拐 A 之 15 歲女兒,在外同居。丙散播謠言毀損 A 之友人 B 之名譽,B 因而心情鬱悶在外喝酒。於返家途中,不慎落水死亡。丁與 A 暗戀多年之戊結婚,A 大受打擊而精神崩潰。上述情形,A 得對何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 A甲
- B乙
- C丙
- D丁
正解 B — 乙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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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請求權人範圍與身分法益之保護。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乙誘拐 A 之 15 歲女兒並在外同居,直接破壞 A 與其未成年子女間之共同生活與教養關係,所侵害者正是 A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使親權之行使陷於不能,情節重大,A 自得依該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毒死 A 之愛貓,所侵害者為 A 對該貓之所有權,屬財產權。《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所列者為人格法益,財產權受侵害不在其列,A 不得請求慰撫金。
- (B)
與《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定之身分法益侵害相符,本項正確。
- (C)
丙散播謠言所毀損者為 B 之名譽,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得請求慰撫金者為名譽受侵害之 B 而非 A;又《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A 為 B 之友人,非該條所列之人,均無從請求。
- (D)
丁與戊結婚,A 與戊之間僅有單方愛慕而未存在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不符《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所定之身分法益,A 縱受精神打擊亦不得請求賠償。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侵害之客體)→A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 要件二(不法)→誘拐未成年子女並使之在外同居;
- 要件三(情節重大)→親權行使全面受阻;
- 效果→依《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請求慰撫金。
記憶點
慰撫金只給人格法益與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寵物、友人、單戀都不在名單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採法定主義,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被害人才能請求慰撫金。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四種常被誤認為可以請求的情境,是檢驗考生是否掌握名單的好題。
《民法》第 195 條的結構分為三項。第 1 項是本體,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七種人格法益,並以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作為概括條款;名譽受侵害者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 2 項規定該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理由在於慰撫金具高度一身專屬性,惟一旦具體化為確定的金錢債權,即回復其財產性格。第 3 項則將前二項準用於身分法益,但明確限縮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且同樣要求情節重大。
以此檢視本題:寵物在民法上為物,其遭殺害屬所有權侵害,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卻無法逕依第 1 項請求慰撫金,除非另能主張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本題 (A) 的敘述並未提供此種基礎。友人關係不在第 3 項的列舉之內,且《民法》第 194 條就死亡案件所定之慰撫金請求權人亦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因此 (C) 的 A 兩條途徑都走不通;至於 B 之死亡與謠言之間,尚須經過相當因果關係的檢驗,其自行飲酒返家落水的介入因素也使因果歷程難以維繫。單戀對象與他人結婚,更非任何法定身分關係之侵害,(D) 自無從成立。
易混淆條文可並列:《民法》第 18 條就人格權受侵害設有除去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並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 194 條與《民法》第 195 條則分別是死亡案件與非死亡案件的慰撫金依據。三者共同構成人格權保護的體系,考題常以請求權人是否在名單內是否情節重大兩個切點命題。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