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超市竊取乙錢包,將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 元現鈔取走。丙打傷丁,丁住院期間由母親戊看護,而丁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給戊。己不慎挖斷電力公司電纜導致庚營業損失 10 萬元。上述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下列何者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
- A乙之錢包被甲竊走
- B乙錢包內之 5000 元被甲取走
- C庚之營業損失 10 萬元
- D丁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母親戊之看護費
正解 C — 庚之營業損失 10 萬元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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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即權利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區別。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段之保護客體限於既存的權利,尤其是所有權等絕對權。己挖斷電力公司之電纜,其所侵害者為電力公司之所有權;庚並非電纜之所有人,庚之財產亦未受任何實體侵害,其所失者僅為因供電中斷而未能實現之營業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該段所稱之權利,故庚不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 10 萬元。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甲竊取乙之錢包,直接侵害乙對該錢包之所有權,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侵害,乙得依該段請求,本項得請求。
- (B)
錢包內之 5000 元現鈔同為乙所有之動產,甲取走該現鈔亦係侵害乙之所有權,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本項得請求。
- (C)
庚之營業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範圍,為本題所問不得請求者。
- (D)
丙打傷丁,係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屬《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侵害。《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看護需求即為丁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實務見解認為縱由親屬無償看護,該看護仍具財產價值而應計入損害,丁得請求,本項得請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侵害客體是否為權利)→(A)(B) 為所有權、(D) 為身體健康權,(C) 僅為營業利益;
- 要件二(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具備;
- 結論→僅 (C) 因客體不屬權利而不得依該段請求。
記憶點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只保護權利;斷電導致的營業損失是純粹經濟上損失,走不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侵權行為法的第一道門檻是保護客體,本題正是以此為軸。《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權利為保護客體,第 1 項後段則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第 2 項另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類型並將舉證責任倒置,形成三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這種分層設計的用意,在於避免過失責任漫無邊際地擴及一切經濟上不利益:權利具有公示性與界限,任何人得預見其存在而加以迴避;純粹經濟上損失則欠缺可辨識的界限,若一律納入過失責任,行為人將面臨無法計算的責任風險。
電纜案是說明此一分界的經典案例。挖斷電纜的行為侵害的是電纜所有人的所有權,至於因停電而營業中斷的周邊廠商,其設備與商品均完好無損,所失者僅為預期可得的營業利益。這種損失不依附於任何被侵害的絕對權,因此無法通過第 1 項前段的門檻。要注意的是,這並不表示此類損失絕對無從救濟——若行為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了以保護該類廠商為目的之法律,仍可能循第 1 項後段或第 2 項處理;只是本題明白限定於第 1 項前段。
親屬看護費則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丁遭毆打,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已通過保護客體的門檻,其後續問題是損害範圍如何計算。《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明定為賠償項目,看護需求即屬之。至於丁未實際支付費用予母親戊,實務上認為親屬基於身分關係而為之看護,其勞務仍具客觀財產價值,該利益不應歸諸加害人享有,故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此一結論並非單從條文字面即可導出,而是實務長期形成的見解,考生宜特別留意此類條文提供架構、實務填充內容的題型。
易混淆條文可並列:《民法》第 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之殯葬費與扶養費賠償,《民法》第 193 條則規定身體健康受侵害時之勞動能力減損與生活上需要增加,另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三者共同構成損害範圍的計算清單,與《民法》第 184 條的責任成立層次分屬前後兩階,作答時應先確定責任成立,再進入範圍計算。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