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5 單選 · 本卷 80 題

17 歲之甲經父母丙丁同意,受僱於戊,於其開設之火鍋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某日,甲一時疏忽,將火鍋湯潑灑於客人庚,致其受傷送醫。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對庚負侵權行為責任
  2. B戊對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3. C戊與甲對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4. D丙丁與戊對庚各負三分之一賠償責任

正解 D — 丙丁與戊對庚各負三分之一賠償責任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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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責任與僱用人責任之併存型態。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為錯誤。《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7 歲之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有識別能力,故甲與法定代理人丙丁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戊與甲所負者亦為連帶責任。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 (D) 稱丙丁與戊對庚各負三分之一賠償責任,與連帶責任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一時疏忽將火鍋湯潑灑致庚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庚之身體健康權,甲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項正確。

  2. (B)

    戊與庚間成立餐飲服務契約,戊就其服務人員於履行該契約時所生之侵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應對庚負責,本項正確。

  3. (C)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甲為戊之受僱人且係因執行職務致庚受傷,戊與甲對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項正確。

  4. (D)

    各負三分之一之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不同,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人之能力)→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2. 要件二(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型態)→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前段為連帶;
  3. 要件三(僱用人之責任型態)→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為連帶;
  4. 結論→無按人數平均分擔之依據。

記憶點

未成年人闖禍,父母連帶、老闆也連帶;連帶就是全額都能要,不是各扛三分之一。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種責任疊在同一個事實上:行為人自己的侵權責任、法定代理人的監督責任、僱用人的選任監督責任。三者的共同點是最終都以連帶責任的型態呈現,而 (D) 正是把連帶責任誤寫成按份責任。

就法定代理人責任而言,《民法》第 187 條的結構值得完整掌握。第 1 項以識別能力為分水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負責。第 2 項是法定代理人的免責事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性質上為推定過失的反證。第 3 項則設衡平責任,被害人不能依前二項受償時,法院得斟酌行為人、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第 4 項另將前項規定準用於其他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

就僱用人責任而言,《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同樣設有免責事由,僱用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 2 項為衡平責任;第 3 項則賦予僱用人賠償後對受僱人之求償權。本題若進一步追問內部分擔,即應循此一求償規定處理,而非在外部關係上先行分割責任。

連帶責任的效力是本題的落點。《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對被害人的意義即在於全額請求的自由與債務人資力風險的分散:庚得選擇向甲、向丙丁或向戊請求全部給付,任一債務人為給付後,其餘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內部再依各自的分擔額求償。因此各負三分之一的敘述不僅數字無據,更是在責任型態上根本誤認。

就其他考法而言,本題常見的變形有二:一是把甲改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時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後段單獨負責;二是把甲的行為改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的私人尋釁,此時僱用人責任的因執行職務要件即不具備。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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