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經過多次看屋後,雙方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訂立 A 屋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 104 年 4 月 15 日交屋,並同時協同辦理 A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又於 104 年 4 月 13 日將其對甲之請求交屋及辦理登記之債權讓與丙,對價 1300 萬元,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不料甲在 104 年 4 月 10 日又將該屋賣給丁,價金 1200 萬元,並於 104年 4 月 12 日辦理移轉登記給丁。丙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A 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乙、乙丙、甲丁間皆成立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
- B當甲不履行對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時,丙得主張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C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 D因乙丙當初未通知甲,所以丙不得向甲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正解 C — 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1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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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及讓與人對受讓人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
正解理由
乙將其對甲之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讓與丙,該讓與係以既存債權為標的之處分。債權讓與之成立不以債務人同意為要件,亦不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通知僅係使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故乙丙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至於甲已將 A 屋移轉登記予丁,係讓與後給付不能之問題,不影響讓與契約本身之效力。(C) 之敘述正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甲乙間與甲丁間固均為房屋買賣契約,惟乙丙間所移轉之標的為乙對甲之請求權而非 A 屋本身,並非不動產之房屋買賣契約,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352 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乙丙間既無特別擔保之約定,乙就債務人甲能否履行不負擔保責任,本項錯誤。
- (C)
債權讓與契約於乙丙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本項正確。
- (D)
讓與之通知係使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讓與契約之生效要件;丙既已出示乙丙契約向甲請求,即足生通知之效果,其後自得依所受讓之債權對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有無得讓與之債權)→乙對甲之交屋及移轉登記請求權;
- 要件二(意思表示合致)→乙丙以 1300 萬元為對價達成合意;
- 要件三(是否須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均非生效要件;
- 結論→讓與契約有效。
記憶點
債權讓與,通知只是對債務人生效的門檻;沒通知,契約照樣有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債權讓與是債編通則中債之移轉的核心制度,其結構可分三層:讓與契約(處分行為)、原因關係(多為債權買賣等負擔行為),以及對債務人的通知。三層各有各的效力,混同即生錯誤。
第一層是讓與契約本身。債權原則上具可讓與性,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債務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同意與否不影響讓與之成立。本題 (C) 所問者即為此層,答案自屬肯定。
第二層是原因關係與擔保責任。乙丙以 1300 萬元為對價,性質上為權利之買賣,因而發生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問題。《民法》第 352 條就此設有重要的界限: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原則上不負擔保責任,除非契約另有訂定;縱有約定負擔保責任者,亦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之支付能力。其立法思想在於,買受債權者本應自行評估債務人的履行風險,此即債權買賣的價格折讓所反映的內容。本題明白設定乙丙間並無特別擔保之約定,即是要考生據此排除 (B)。
第三層是對債務人的通知。通知的功能在於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更迭,避免其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生雙重給付風險;因此通知未到達前,債務人對讓與人所為之清償仍生效力,但這只是對債務人的效力問題,與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是否有效無涉。本題 (D) 正是把通知誤認為讓與契約的生效要件。
另須指出,本題 (A) 之陷阱在於把債權讓與與房屋買賣混為一談。乙讓與的是請求權,不是 A 屋的所有權,丙也不因此成為 A 屋的買受人;丙所取得者,是站在乙的地位向甲請求交屋與移轉登記的資格。甲既已將 A 屋移轉登記予丁而生給付不能,丙的救濟即轉為對甲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這也正是 (D) 所觸及的問題。
就其他考法而言,本題常見的變形包括:債務人於受通知前對讓與人清償之效力、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以及二重讓與時的優劣判斷,均值得延伸整理。
另須指出,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中,尚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行施行,於本次考試日當時並未生效,故解題時仍應以考試當日已生效之條文為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