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承租 A 棟大樓作為經營商場之用,於甲裝潢過程中,因施工工人丙之重大過失引發火災,致A 大樓部分燒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如不能繼續使用大樓,得向乙請求減少租金
- B甲對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 C因由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甲對乙無庸負任何責任
- D甲如不能繼續使用大樓,得向乙主張終止租約
正解 B — 甲對工人丙之行為所引發之火災,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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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433 條承租人就第三人應負責事由所生租賃物毀損之賠償責任。
正解理由
《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是甲為裝潢而允許進入 A 棟大樓施工之第三人,丙就火災有重大過失,正是該條所稱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民法》第 434 條另就承租人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之情形,課以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435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本件毀損可歸責於甲,不該當該項要件。
- (B)
依《民法》第 433 條,甲對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丙應負責之事由所致毀損,對出租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選項正確。
- (C)
《民法》第 433 條既課承租人就該第三人事由之賠償責任,本選項所稱甲無庸負任何責任與條文相反。
- (D)
《民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其所稱前項情形指向《民法》第 435 條第 1 項之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本件不該當。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第三人須係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人,丙受甲之委由入內施工而該當;
- 要件二為該第三人有應負責之事由,丙之重大過失而該當;
- 要件三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A 棟大樓部分燒毀而該當;
- 三者齊備,效果即為甲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記憶點
租賃物因承租人允許進入之第三人事由而毀損,賠償責任回到承租人;《民法》第 435 條的減租與終止,則以不可歸責於承租人為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433 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把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分開:行為由同居人或經允許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所為,責任卻由承租人承擔。理由在於承租人對租賃物負有保管義務,《民法》第 432 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既然決定讓誰進入並使用租賃物,該人所生之風險即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擔。
失火的特別規定
《民法》第 434 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一族被特別拉出來處理,把過失程度由抽象輕過失提高到重大過失。本題把火災設定為工人丙之重大過失所引發,正是要讓考生同時通過《民法》第 433 條的主體歸屬與《民法》第 434 條的過失程度兩道門檻。若題目改寫成丙只有輕過失,答案的方向即可能改變,這是本條最常見的變化題型。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432 條第 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該項處理的是承租人自己違反保管義務;《民法》第 433 條處理的是第三人事由的歸屬;《民法》第 434 條處理的是失火這一特定原因的過失門檻。三條各有射程,不宜互相替代。
減租與終止的歸責要件
《民法》第 435 條第 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 43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兩項共用同一個歸責前置條件。本題選項 (A) 與 (D) 都把這個條件拿掉,只保留不能繼續使用之結果,因而落空。
版本說明
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檔載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生效,閱讀時應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