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所有 A 地與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乙未經甲同意,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甲與出名人乙間之債權契約
- B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無論丙是否善意,均效力未定,應經借名人甲承認,始生效力
- C甲乙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D若甲係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與乙通謀虛偽訂立 A 地借名登記契約者,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
正解 B — 乙將 A 地移轉登記予丙之處分行為為無權處分,無論丙是否善意,均效力未定,應經借名人甲承認,始生效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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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定性,以及出名人擅自處分之效力。
正解理由
本題問何者錯誤。《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A 地既已登記於乙,《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另對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設有保護。本題的分辨點在於實務見解認定出名人之處分屬有權處分,而非條文字面;縱依無權處分構造,丙之善意與否亦非無關。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借名登記契約是甲與乙約定由乙出名登記、甲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債權關係,本選項正確。
- (B)
本選項稱無論丙是否善意均效力未定,與《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對信賴登記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不合,且實務見解認為出名人之處分屬有權處分,本選項錯誤。
- (C)
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相近,《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選項正確。
- (D)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甲乙通謀虛偽訂約者無效,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第一步確認登記狀態,A 地已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登記於乙名下;
- 第二步依《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推定乙適法有此權利;
- 第三步套入選項 (B) 所稱之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該項以處分人為無權利人為要件,而乙為登記名義人,這一格接不上。
記憶點
借名登記對內是債權契約,對外登記名義人受登記之推定,丙的善意不是可以略過的變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
本題之決定性依據為借名登記之實務定性,《民法》就此未設明文。實務見解把借名登記定性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並認為出名人既為登記名義人,其處分行為對外屬有權處分,借名人得向出名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考生若只讀條文字面,容易直接跳到無權處分那一條而選成 B 為正確敘述。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項的第一個要件是處分人須為無權利人。乙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完成登記,並依《民法》第 759-1 條第 1 項受有適法權利之推定,在對外關係上並非無權利人,因此第一個要件即無法成立,借名人甲的承認也就不是該處分生效的條件。這是本題選項 (B) 被設定為錯誤敘述的關鍵,也是借名登記題型最常見的陷阱所在。
信賴登記之保護
《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該項把善意與否設為受讓人得否保有物權變動效力的變數。選項 (B) 寫成無論丙是否善意均效力未定,正面牴觸這一項的文字,這一點即使不借助實務見解也看得出來。
通謀虛偽與終止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文使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但書則保留善意第三人之保護。選項 (D) 描述的是甲為躲避強制執行而與乙通謀,落在本文。至於選項 (C),借名登記既與委任相近,《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之隨時終止權即可類推,《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另就不利時期終止課以損害賠償責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與稅捐規避、農地登記與人頭戶合併出題,也常改問借名人得否逕以所有權人身分對第三人請求返還。
版本說明
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檔載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生效,閱讀時應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