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擔保自己對乙新臺幣 500 萬元之債務,乙將該債權讓與丙,並通知甲;若乙、丙雙方為債權讓與時,疏未提及抵押權,亦未為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則在乙讓與債權於丙之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抵押權歸屬於乙
- B抵押權歸屬於丙
- C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 D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消滅
正解 B — 抵押權歸屬於丙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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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時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以及混同與從屬消滅之要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抵押權是擔保該 500 萬元債權之從屬權利,乙讓與債權並通知甲後,抵押權依該項本文移轉於丙。《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抵押權既不得與債權分離,縱未提及抵押權、亦未辦移轉登記,其歸屬仍隨債權而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擔保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不留在乙處,本選項錯誤。
- (B)
抵押權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隨同移轉,並依《民法》第 870 條不得與債權分離,歸屬於丙,本選項正確。
- (C)
《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丙並未取得 A 地所有權,該條本文之要件不該當,本選項錯誤。
- (D)
本件債權由乙讓與丙而繼續存在,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抵押權隨同移轉於丙,並未失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選項錯誤。
涵攝步驟
- 第一步確認抵押權屬《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債權之擔保;
- 第二步確認有無但書所稱與讓與人不可分離之關係,抵押權並無此性質;
- 第三步確認移轉並非依法律行為,而是《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所生之法定效果;
- 第四步排除混同,《民法》第 762 條本文所要求之歸屬於一人並不成立。
記憶點
債權一讓與,抵押權就跟著走;要主張抵押權消滅,得回到混同那一組要件上去找。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本文的效果是法定的隨同移轉,不以當事人在讓與契約中提及為必要。但書所排除者是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權利,例如專屬於特定人之權利。抵押權的存在目的就是擔保該債權,與讓與人本身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落在本文。
為何不需要移轉登記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而本題抵押權的移轉並非當事人另為一個物權行為,是《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所定的法定效果,隨債權讓與而發生,因此乙丙疏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不影響抵押權已歸屬於丙的結論。這是本題最容易被誤讀的一格:考生常把登記要件套到每一種不動產物權變動上,而忽略法律規定與法律行為的分流。《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從反面再次確認抵押權不可能留在已無債權的乙手上。
混同的要件
《民法》第 762 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本文要求所有權與其他物權歸屬於同一人。本題丙取得的是債權與抵押權,並未取得 A 地所有權,甲仍為所有人,混同的第一個要件即不成立。《民法》第 763 條第 1 項則處理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與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的情形,同樣與本題事實不合。
從屬性的兩個方向
從屬性既使抵押權隨債權移轉,也使抵押權隨債權消滅。《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題債權由乙讓與丙,主債權繼續存在,只是權利人換人,抵押權因而轉由丙享有,選項 (D) 所稱無所附麗而消滅並不成立。
版本說明
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檔載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生效,閱讀時應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