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為夫妻,婚後生下女丙、子丁。丙、丁皆成年後,甲罹患失智症,乙決定將其送至 A 安養機構,該機構中負責照顧甲之護士戊對其照顧甚為細心。由於甲之狀況持續惡化,乙、丙、丁討論是否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倘若甲別無其他親屬,下列關於監護宣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1. A倘若乙、丙皆反對,丁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
  2. B甲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監護人依法定順序為配偶乙
  3. C倘若乙、丙、丁皆同意,法院得選任戊擔任甲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4. D甲受監護宣告後,不得為遺囑

正解 D — 甲受監護宣告後,不得為遺囑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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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之遺囑能力,與成年人監護之監護人選定。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甲受監護宣告後即為無行為能力人,依該項不得為遺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之聲請權人包括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等,丁為甲之子而屬四親等內之親屬,得自行聲請,本選項錯誤。

  2. (B)

    《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節既於《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就監護人之選定設有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之規定,即無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順序定之之餘地,本選項錯誤。

  3. (C)

    《民法》第 1111-2 條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不在此限。」戊是 A 安養機構之護士,屬與該機構有僱傭關係之人,且非甲之親屬,本選項錯誤。

  4. (D)

    依《民法》第 15 條與《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甲受監護宣告後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不得為遺囑,本選項正確,是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確認甲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為無行為能力人;
  2. 第二步套入《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要件是行為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甲該當,效果為不得為遺囑;
  3. 第三步檢視監護人之選定,《民法》第 1111-2 條本文把與照護機構有僱傭關係之人排除在外,戊落在該範圍。

記憶點

受監護宣告即無行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照護機構的僱員原則上不能當該人的監護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法》第 1186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186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遺囑能力因而分成三格: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得自行為遺囑而不待允許;但未滿十六歲者回到不得為遺囑。《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這一條是把監護宣告接到第 1 項的橋。本題甲受監護宣告,即落在第一格。

監護宣告的聲請與選定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列之聲請權人範圍甚廣,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丁為甲之子,屬四親等內之親屬,得單獨聲請,其他親屬反對並不構成阻礙。《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監護的監護人由法院依職權選定,並非依親屬身分排序。

易混淆條文對照

《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就未成年人之監護設有順序,依序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準用以本節無規定為前提,而成年人監護本節既有《民法》第 1111 條第 1 項之選定規定,即不回頭適用未成年人那組順序。選項 (B) 把兩套制度混用,是本題最常見的錯誤。

消極資格的射程

《民法》第 1111-2 條本文把照護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以及與該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一併排除,但書則對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開一扇門。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照護者身兼監護人而生利益衝突。戊是照顧甲之護士,與 A 機構有僱傭關係,且題幹寫明甲別無其他親屬,因此但書不適用,縱乙、丙、丁皆同意亦不能改變此一結果。《民法》第 1111-1 條另列法院選定時應審酌之事項。

版本說明

本題所據之《民法》版本檔載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於本題考試日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生效,閱讀時應以考試當日已施行之條文為準。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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