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2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男已喪偶,有乙與丙兩子。戊女已喪偶,有二女丁、己。乙與丁女結婚,丙未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得與丁之母戊結婚
  2. B丙得與己結婚
  3. C乙死後,丙不得與丁結婚
  4. D乙與丁離婚後,甲不得與丁結婚

正解 C — 乙死後,丙不得與丁結婚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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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983 條所定不得結婚之親屬範圍,以及該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是否延續。

正解理由

《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丙與乙同為甲之子,丁為乙之妻,丙與丁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而輩分相同,不合該款所定輩分不相同之要件;乙死亡後丙與丁結婚,並不在該條所定之限制內。本項敘述丙不得與丁結婚,與條文不符。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甲為乙之父,戊為丁之母,二人間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親屬關係於甲戊之間並不存在,甲得與戊結婚,本項正確。

  2. (B)

    丙為甲之子,己為戊之女,二人間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不落在《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各款之內,丙得與己結婚,本項正確。

  3. (C)

    丙與丁為輩分相同之二親等旁系姻親,《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禁止者限於輩分不相同之旁系姻親,本項稱乙死後丙不得與丁結婚,錯誤。

  4. (D)

    甲與丁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乙與丁離婚後姻親關係雖消滅,該限制仍然適用,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親屬種類→丙與丁因乙之婚姻而生姻親關係,屬旁系姻親;
  2. 要件二親等→丙與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丙與丁即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3. 要件三輩分→丙與丁同為子女輩,輩分相同,故不合《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要件。

記憶點

旁系姻親只禁五親等以內而輩分不相同者,直系姻親則連姻親關係消滅後都仍然禁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親屬關係的計算是本題的前置作業。《民法》第 967 條第 1 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 967 條第 2 項規定:「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乙與丙為同源而出之旁系血親,親等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父甲為一親等、再數至丙為二親等,故乙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丁為乙之配偶,其與丙之姻親親等從其配偶之親等計算,同為二親等。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3 款設了兩道門檻:親等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不相同。命題者把乙死亡的情節放進來,是要誘使作答者以為姻親關係消滅後限制就會改變;但真正決定的是輩分這一道門檻,丙與丁同輩,自始就不在該款射程之內。

易混淆的是姻親關係本身的存續。《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離婚使姻親關係消滅,死亡則不使姻親關係消滅。而《民法》第 983 條第 2 項就直系姻親特別規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選項 (D) 考的正是這一層:乙與丁離婚使甲丁間之姻親關係消滅,甲仍不得與丁結婚。相對地,《民法》第 983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處理的是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與本題之自然血親不同,不可互相套用。

違反該條的效果亦是常見考點。《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違反《民法》第 983 條之結婚為無效;其損害賠償效果則見《民法》第 99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兩者常與《民法》第 983 條併同測驗;另一種常見考法是把丙與丁改成六親等旁系血親,此時要回到《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判斷。⚠️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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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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