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為夫妻,兩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甲與丙女有婚外情,乙至為傷痛,並向法院訴請與甲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不得向乙請求贍養費
- B甲不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C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 D甲離婚後與丙結婚,乙不得限制之
正解 B — 甲不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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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判決離婚後之贍養費、損害賠償與剩餘財產分配,是否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該項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有剩餘為要件,並未把請求人有無過失列為要件;甲雖為婚姻破綻之可歸責一方,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本項稱甲不得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與條文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法》第 1057 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贍養費之請求人須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既與丙有婚外情而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向乙請求贍養費,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並未以請求人無過失為要件,甲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至於分配額是否調整或免除,屬《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之另一層問題,本項逕稱不得請求,錯誤。
- (C)
《民法》第 1056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乙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甲請求賠償,本項正確。
- (D)
婚姻自由屬《民法》第 1052 條所定離婚事由審查以外之事項,離婚後甲與何人結婚並非乙得限制之範圍,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 要件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有剩餘→依《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計算雙方剩餘;
- 要件三差額平均分配→請求權人之過失不在該項所列要件之中。
記憶點
贍養費與慰撫金看過失,剩餘財產分配不看過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離婚後的三個金錢請求權排在一起,考的是各自的要件是否相同。《民法》第 1057 條的贍養費以請求人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要件;《民法》第 105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樣把受害人無過失寫成明文要件;而《民法》第 1030-1 條第 1 項的剩餘財產分配,其要件只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與有剩餘差額兩項。三者並列即可看出過失要件的分布。
要件拆解上,命題者刻意把甲寫成婚外情的一方,讓作答者把有無過失這件事一路套到三個請求權上。真正該做的是回到各條文字:《民法》第 1030-1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過失或婚姻上之貢獻在此只影響分配額之調整或免除,屬法院之裁量事項,而不是請求權本身的成立要件。
易混淆的還有請求權的一身專屬性。《民法》第 103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5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兩者採取相同的立法方式,都是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而以契約承諾或起訴為例外,常被拿來一併命題。
關於離婚本身,《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為列舉之判決離婚事由;題示僅寫甲與丙女有婚外情,是否該當該款,或僅落在《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之重大事由,題面並未給定,惟此不影響本題三個金錢請求權之要件比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時效放進來,測驗《民法》第 1030-1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二年與五年期間。⚠️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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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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