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5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關於扶養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1. A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順序及親等同一時,應按人數平均分擔義務
  2. B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屬第一順序
  3. C夫妻離婚後,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仍須對該子女負扶養義務
  4. D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

正解 A —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順序及親等同一時,應按人數平均分擔義務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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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的分擔標準,以及扶養義務之順序與減免。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該項所定之分擔標準是各依其經濟能力,而不是按人數平均。本項稱順序及親等同一時應按人數平均分擔義務,與條文所定之標準不符。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項寫成按人數平均分擔,錯誤。

  2. (B)

    《民法》第 1116-1 條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配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第一順序,本項正確。

  3. (C)

    《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須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本項正確。

  4. (D)

    《民法》第 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故不是免除而是減輕,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義務人有數人→本項假設順序及親等同一之數人;
  2. 要件二順序之決定→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各款與第 2 項定先後;
  3. 要件三分擔之標準→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3 項各依其經濟能力,而非按人數平均。

記憶點

扶養順序先看《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的款次,親等只在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之間比;親等同一時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只減輕不免除。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扶養一節的條文分工相當清楚。《民法》第 1114 條柱句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先解決誰與誰之間有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5 條再解決義務人有數人時的順序與分擔。《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 1115 條第 2 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先看款次;親等遠近之比較,該項限於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也就是第 1 項第 1、2 款那一層,最後才進到第 3 項的分擔問題。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於把順序與分擔兩件事混在一句話裡。選項 (A) 前半段講順序及親等同一,這是《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處理完之後的狀態;後半段講分擔方式,才是第 3 項的射程,而該項所寫的標準是經濟能力。命題者利用兩件事在同一條之內,誘使作答者以為既然順序親等都相同,金額自然就平均。

易混淆的是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要求無謀生能力,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即可;而扶養之程度另依《民法》第 1119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定之。三條合起來才是完整的判斷流程。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 (D) 的受扶養權利者改成兄弟姊妹,此時依《民法》第 1118 條本文即為免除而非減輕;或把離婚改成結婚經撤銷,測驗《民法》第 1116-2 條的另一半射程;另一種變化是把受扶養權利者改成對義務人有虐待情事之人,回到《民法》第 1118-1 條第 1 項之減輕與第 2 項之免除。⚠️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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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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