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與乙女為夫妻,婚後乙與丙男有婚外情,並生子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丁推定為丙之婚生子
- B丁視為甲之婚生子
- C丙得提否認丁為甲婚生子之訴
- D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丙得收養丁
正解 D — 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丙得收養丁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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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婚生推定的對象、婚生否認之訴的適格提起人,以及推定確定後生父得否收養該子女。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丁係乙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該推定即不得再被推翻,丁在身分法上與丙並無《民法》第 1073-1 條所列之親屬關係,丙收養丁不受該條限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該婚姻之婚生子女,丁因而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而非推定為丙之婚生子,本項錯誤。
- (B)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所設者為推定,得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提起否認之訴加以推翻;本項寫成視為甲之婚生子,把可推翻之推定寫成不可推翻之效果,錯誤。
- (C)
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得提起否認之訴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丙為生父而不在該項所列之人之內,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1073-1 條第 1 款規定:「一、直系血親。」丁在法律上為甲之婚生子女,與丙間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親屬關係,除斥期間經過後丙收養丁並不違反該條,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受胎期間→乙於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
- 要件二推定效果→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推定丁為甲之婚生子女;
- 要件三推翻管道→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限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 要件四收養限制→丙與丁不具《民法》第 1073-1 條所列親屬關係。
記憶點
婚生推定只推定給婚姻中的夫,否認之訴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限夫妻之一方與子女,推定確定後生父走的是收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婚生子女的身分秩序由推定與否認兩層構成。《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該項就否認之訴設有二年之除斥期間,並為未成年時知悉之子女設了成年後二年的例外。期間經過後推定即告確定,這正是選項 (D) 把時點設在除斥期間經過之後的用意。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於把生物上的父子關係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混為一談。丙雖為丁之生父,但在婚生推定尚未被推翻之前,丁的法律上父親是甲。《民法》第 1067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以非婚生子女為前提,丁既受婚生推定,該條並無適用餘地;丙若要與丁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只能走收養一途。
收養的限制條文要逐條檢視。《民法》第 1073-1 條柱句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民法》第 1073-1 條第 2 款規定:「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3-1 條第 3 款規定:「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丙與丁在法律上並非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也不是輩分不相當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故不受限制。另須注意年齡要件,《民法》第 1073 條第 1 項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收養仍須符合此一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要求。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時點改成除斥期間尚未經過,測驗甲或乙提起否認之訴後身分關係之變動;或把丙改為與乙結婚,此時要適用《民法》第 1073 條第 2 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之十六歲差距。⚠️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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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