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 A未滿七歲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 B拋棄繼承之效力,自法院收到繼承人之書面表示日起生效
- C繼承人對繼承權得為一部之拋棄
- D拋棄繼承得附條件與期限
正解 A — 未滿七歲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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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拋棄繼承之行為主體、方式與生效時點。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未滿七歲之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仍屬意思表示,自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未滿七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76 條其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拋棄繼承亦同,本項正確。
- (B)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非自法院收到繼承人書面表示之日起生效,本項錯誤。
- (C)
《民法》第 1174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該項所拋棄之客體為繼承權本身,而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為一整體,實務上不承認一部之拋棄,本項錯誤。
- (D)
《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係要式而應向法院為之的單獨行為,其目的在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實務上不許附條件或期限,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行為人之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 13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
- 要件二意思表示之作成→依《民法》第 76 條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 要件三方式與期間→依《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記憶點
拋棄繼承是要式的單獨行為,未滿七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繼承之拋棄在體系上是單獨行為,同時受總則編行為能力規定與繼承編要式規定的雙重拘束。《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拋棄繼承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不落在該條但書之內。若未得允許而為之,《民法》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其效果為無效。
要件拆解上,《民法》第 1174 條把方式與期間寫在同一項:以書面、向法院、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三者缺一不可。《民法》第 1174 條第 3 項規定:「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則屬拋棄後之義務,並非生效要件,命題時常拿來與第 2 項對比。
拋棄之效果亦是常考點。《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因他人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另有三個月期間之起算。
易混淆的是拋棄繼承與限定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不拋棄時原則上即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拋棄繼承使人自始不為繼承人並不相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時點改成繼承開始前而測驗預先拋棄之效力,或搭配《民法》第 1145 條之喪失繼承權加以對照。⚠️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