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黃金,對丁有債務 50 萬元尚未清償。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乙、丙。下列何種情形,乙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
- A乙對甲長期不聞不問,甲生前曾表示乙不得繼承
- B乙趁丙、丁不注意,自行開啟甲之保險箱,取出黃金隱匿於自己家中
- C乙變賣黃金欲清償對丁之債務,但出售時黃金價格下跌,僅賣得 25 萬元
- D乙、丙將黃金變賣獲得 30 萬元價金後,每人分得 15 萬元
正解 B — 乙趁丙、丁不注意,自行開啟甲之保險箱,取出黃金隱匿於自己家中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繼承人在何種情事下喪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63 條柱句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規定:「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乙自行開啟保險箱取出黃金隱匿於自己家中,隱匿之黃金價值 30 萬元,而甲對丁尚負 50 萬元債務,其情節重大,落在該款之內。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甲生前曾表示乙不得繼承,所涉者為《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喪失繼承權,與《民法》第 1163 條所定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之事由分屬二事,本項所述情形不在《民法》第 1163 條各款之內。
- (B)
乙取出黃金並隱匿於自己家中,該黃金為甲之遺產,其行為合於《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要件,乙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所定之利益,本項為正解。
- (C)
乙變賣黃金之目的在清償對丁之債務,價金下跌係市場因素,不合《民法》第 1163 條第 3 款規定:「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所定意圖詐害債權人之要件,本項不使乙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
- (D)
乙、丙將黃金變賣後每人分得 15 萬元,屬未依《民法》第 1162-1 條清償債務即分配遺產,可能發生《民法》第 1162-2 條所定之責任,但不在《民法》第 1163 條所列三款情事之內,本項不使乙喪失限定責任之利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繼承人→乙為甲之子女;
- 要件二行為態樣→取出黃金隱匿於自己家中,屬隱匿遺產;
- 要件三情節重大→隱匿之黃金價值 30 萬元,而甲對丁之債務達 50 萬元;
- 要件四效果→依《民法》第 1163 條第 1 款不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之利益。
記憶點
限定責任的利益不是拿不走的,隱匿與虛偽記載情節重大、詐害處分會把它拿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現行繼承法以限定責任為原則,《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即是這個原則的條文基礎;而《民法》第 1163 條則是這個原則的例外出口。《民法》第 1163 條第 2 款規定:「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與第 1 款、第 3 款並列,三款都以繼承人有可歸責之積極行為為前提,且第 1 款與第 2 款另加上情節重大之門檻。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四個情節排在一起,考的是哪一個落在這三款之內。選項 (A) 的重點在《民法》第 1145 條,該條處理的是繼承權本身之喪失;選項 (C) 之變賣係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價金因市場因素而減少,欠缺第 3 款所要求之詐害意圖;選項 (D) 則是未先清償債務即分配遺產,其效果落在《民法》第 1162-2 條之清償責任而不在限定責任之喪失。
清算程序的條文要一併理解。《民法》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得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未陳報者,《民法》第 1162-1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仍應按債權數額比例償還。違反該條時,《民法》第 1162-2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其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這一條與《民法》第 1163 條的效果相近,但發動要件完全不同,是本題最容易混淆的一組。
同一考法的變化,是把隱匿改成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而測驗第 2 款,或把處分寫成低價賤賣給親友而測驗第 3 款的意圖要件;另一種是搭配《民法》第 1159 條第 1 項於一定期限屆滿後之比例清償義務,測驗繼承人違反清算義務之效果。⚠️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