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8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及財產管理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養父母均死亡時,本生父母即回復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
  2. B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原則上屬於共同代理
  3. C未成年子女於春節時所收到之紅包,父母對其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4. D父母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管理權時,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財產管理權之行使

正解 A — 養父母均死亡時,本生父母即回復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4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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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收養關係存續中本生父母權利義務之停止,以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權與財產管理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父母均死亡並不使收養關係消滅,該停止狀態仍在。《民法》第 1083 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該條把回復繫於收養關係終止而非養父母死亡;未終止前應依《民法》第 1094 條定其監護人。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其回復須有法定事由,如依《民法》第 1080-1 條第 1 項終止收養,或《民法》第 1077 條第 3 項所定收養者與本生父或母結婚,養父母均死亡不在其列,本項錯誤。

  2. (B)

    依《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法定代理權亦然,本項正確。

  3. (C)

    紅包屬《民法》第 1087 條所定因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父母對其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項正確。

  4. (D)

    依《民法》第 1090 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收養關係→養父母死亡不使其當然消滅;
  2. 要件二本生父母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停止中;
  3. 要件三回復途徑→養父母死亡不合《民法》第 1077 條第 3 項之情形;
  4. 依《民法》第 1080-1 條第 1 項終止收養者,始依《民法》第 1083 條回復。

記憶點

養父母死亡不等於收養關係消滅,停止中的權利義務不因此回復。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收養的效力由《民法》第 1077 條分層規定。《民法》第 1077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比照婚生子女;第 2 項則同時處理本生父母那一端,並以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為但書例外。兩項合起來才是完整的效力圖像:一端建立,一端停止,而不是消滅。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在於把停止讀成消滅。停止是一種狀態,其解除有法定途徑:《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是雙方合意終止;養父母均已死亡時無從合意,於是《民法》第 1080-1 條另設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管道,《民法》第 1080-1 條第 2 項規定:「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對未滿七歲者更由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在終止之前,未成年養子女並非無人保護,《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即接手處理監護之設置。

法定代理與財產管理的內容則見於下列條文。《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 1087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 1090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三者分別處理共同行使、特有財產與濫用之效果。

易混淆的是財產管理權的界限。《民法》第 108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而第 2 項但書就處分設有為子女利益之限制;監護人則依《民法》第 1097 條第 1 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父母之權利義務,兩者射程相近而主體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 (A) 改成收養關係已依法終止,答案即隨之翻轉;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則不使收養關係終止,(A) 仍為錯誤;另一種是把紅包換成子女打工所得,測驗其是否為《民法》第 1087 條所定之特有財產。⚠️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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