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結婚後育有一子丙,平日由甲之母丁照顧。嗣後甲乙協議離婚,約定由乙對未成年丙行使親權。關於對丙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現行法未明定丁得請求與丙會面交往
  2. B甲乙既然約定由乙對丙行使親權,則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3. C甲乙間關於甲與丙會面交往之約定,日後仍有可能請求法院變更之
  4. D乙日後擬將丙出養給戊時,仍須取得甲之同意

正解 B — 甲乙既然約定由乙對丙行使親權,則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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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離婚後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會面交往之酌定與變更,以及出養之同意。

正解理由

《民法》第 1116-2 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甲乙雖約定由乙對未成年之丙行使親權,甲對丙之扶養義務仍然存在。本項稱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與條文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該項所定得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者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丁為丙之祖母而非該項所指之人,本項正確。

  2. (B)

    依《民法》第 1116-2 條,甲對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親權之約定而免除;親權之行使與扶養義務之負擔是兩件事,本項將二者綁在一起,錯誤。

  3. (C)

    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但書,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甲乙間關於會面交往之約定日後仍有可能請求法院變更,本項正確。

  4. (D)

    《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為丙之父,乙擬將丙出養給戊時仍須取得甲之同意,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甲乙為丙之父母,丙為未成年人;
  2. 要件二離婚並約定親權→甲乙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親權;
  3. 要件三扶養義務之存續→依《民法》第 1116-2 條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甲仍須負擔。

記憶點

親權歸誰是一回事,扶養義務誰負擔是另一回事,離婚不會讓後者消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親權、扶養與會面交往是三條並行的線,本題把三者放在同一個離婚場景裡測驗。親權的歸屬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以協議為原則、法院酌定為補充;《民法》第 10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協議不利於子女時法院得改定;《民法》第 1055 條第 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則處理行使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要件拆解上,扶養義務的存在與親權之歸屬分屬兩事:《民法》第 1116-2 條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婚姻關係的存續切開,而扶養之程度另依《民法》第 1119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定之。本題的陷阱是讓考生以為既然親權由乙單獨行使,甲就退出了;但條文所寫的是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並未給協議留下免除的空間。

會面交往的部分要注意主體。《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把酌定的對象限定在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祖父母並不在該項文字之內。法院為前條裁判時的審酌標準另見《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民法》第 1055-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

出養同意的部分,《民法》第 1076-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民法》第 1076-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該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丁改成與丙同居之祖母而測驗《民法》第 1094 條之監護順序,或把甲改成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測驗《民法》第 1076-1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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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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