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1 單選 · 本卷 80 題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此為下列何種立法主義或原則之具體規定?

  1. A自由心證主義
  2. B直接審理主義
  3. C言詞審理主義
  4. D公開審理主義

正解 B — 直接審理主義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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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所具體化的立法主義。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該項要求作成判決之法官必須是親自參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辯論的法官,亦即參與該辯論之法官與作成判決之法官須為同一人。學理將這項要求定名為直接審理主義,其內涵為由親自聽取當事人陳述、親自調查證據而形成心證之人為裁判,而本題官方答案採之。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選項所稱自由心證,處理的是法院如何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就此設有明文;題幹所引之《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規範者為何人得參與判決,本項錯誤。

  2. (B)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把判決之作成與辯論之參與綁在同一批法官身上,正是選項所稱直接審理主義所指的要求,本項正確。

  3. (C)

    選項所稱言詞審理主義,指裁判基礎須經言詞辯論,其對應者為《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題幹所引者為同條之第 2 項,本項錯誤。

  4. (D)

    選項所稱公開審理主義,處理的是審理程序是否對外公開,《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就不公開審判之要件設有規定;題幹所引之《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與程序是否公開無涉,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判決基礎→為判決基礎之辯論;
  2. 要件二人的同一性→參與該辯論之法官與作成判決之法官須為同一人;
  3. 要件三效果→未參與者不得參與判決。
  4. 三者合起來所描述的要求,即選項 (B) 所稱之直接審理主義。

記憶點

第 1 項管的是判決要不要經言詞辯論,第 2 項管的是誰才能寫這份判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兩項各自對應一個立法主義,是理解本題最快的切入點。第 1 項要求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學理歸入言詞審理主義;第 2 項要求法官親自參與該辯論,學理歸入直接審理主義。這兩個名詞都是學理對條文要求所作的定名。兩項共用一個條號,命題者只要指定項次就能區分考點,這也是本題把項次寫進題幹的原因。

要件拆解上,這項要求的核心是心證形成者與裁判作成者必須同一。因此法官更易時,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由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使新任法官取得親自審理的基礎。這一條與《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 2 項是同一原則的兩面:一面禁止未參與者裁判,一面提供更易後的補救。

易混淆的是自由心證。《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由心證處理的是證據評價的方法與界限,與誰能參與判決屬不同層次;《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更要求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屬心證公開的要求。

選項 (D) 所稱公開審理主義,其射程則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195-1 條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以當事人聲請或兩造合意為不公開之要件。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題幹換成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直接審理主義,或換成《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的辯論更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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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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