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屬於法定訴訟擔當?
- A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所提起之訴訟
- B遺產管理人關於遺產保存所提起之訴訟
- C受家事法院選定為財產管理人者為失蹤人所提起之訴訟
- D民事訴訟法容許公益社團法人為其社員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正解 D — 民事訴訟法容許公益社團法人為其社員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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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之區別。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該項所定之公益社團法人,其訴訟實施權來自社員之選定行為,而非法律直接賦予。法定訴訟擔當與任意訴訟擔當出自學理,其判準只有一個:訴訟實施權來自法律規定者為法定,來自權利主體之授與或選定者為任意;本項既以選定為來源,即非法定訴訟擔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財產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實施權源自其在破產程序中之法定地位而非權利人之選定(其構成要件詳見《破產法》相關規定),本項非答案。
- (B)
《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由該款直接規定,其地位並非來自繼承人之選定或授與,本項非答案。
- (C)
《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其地位由該項所定程序產生,而非來自失蹤人之選定或授與,本項非答案。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公益社團法人須經社員選定始取得訴訟實施權,依上述判準非法定訴訟擔當,本項為正解。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訟實施權之來源→(D) 之來源為社員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所為之選定;
- 要件二該來源是法律或意思→選定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 要件三歸類→來源是選定而非法律之直接賦予,依學理判準即非法定訴訟擔當。
記憶點
訴訟實施權由法律直接賦予的是法定擔當,要靠當事人選定才生出來的是任意擔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訟擔當是指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權利義務進行訴訟。這組名詞與其分類判準出自學理;判準只有一個:訴訟實施權從哪裡來。來自法律規定者為法定訴訟擔當,來自權利主體之授與或選定者為任意訴訟擔當。
要件拆解上,《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1 項設了三道門檻: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同為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三者具備後仍須有選定行為,法人始得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進一步就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設計了總額判決的機制,《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則以準用處理其餘程序事項。
易混淆的是選定當事人的一般規定與本條的關係:兩者同樣以選定行為為基礎,都屬任意訴訟擔當,其差別在於被選定人的資格是自然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相對地,《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14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配偶。」先以法定順序定財產管理人,順序不能定時才由法院選任,兩種情形的權限都寫在條文裡。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換成遺囑執行人、破產管理人或公司重整人而測驗其歸類;另一種是把《民法》第 117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的變賣遺產權限放進來,測驗遺產管理人處分權與訴訟實施權的界線。⚠️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