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5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當事人應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 B原告將訴訟告知於第三人者,應將起訴狀直接寄送該第三人
  3. C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4. D債權人對保證人訴請履行保證債務,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訴訟告知者,主債務人雖逾時參加,仍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債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對主債務人得為執行名義

正解 C —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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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之要件,以及告知訴訟之效力。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該項所定之時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項只寫第二審,為其中一支;發動者與方式則與該項所定相同。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項所定者為當事人得為訴訟告知,而非課予告知之義務;本項寫成當事人應告知,錯誤。

  2. (B)

    告知訴訟係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再由法院送達於受告知人(其程式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項寫成由原告直接寄送起訴狀,錯誤。

  3. (C)

    本項之發動者與方式與《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所定者相同;時期只寫第二審,為該項第一審或第二審之一支,仍在該項之內,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參加或參加逾時者,所生者為參加之效力,並非既判力或執行力;債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對受告知之主債務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第三人之地位→於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2. 要件二發動主體→法院;
  3. 要件三時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為該項第一審或第二審之一支;
  4. 要件四方式→以書面通知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5. 四者均不逾《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所定。

記憶點

當事人告知是得為,法院通知是職權為;告知的效力是參加效不是執行力。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訴訟告知與職權通知是同一組制度的兩端,《民事訴訟法》把它們排在相鄰的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受告知人得遞行告知,使告知得以延伸;《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請求閱覽卷宗;《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則把受通知人得參加訴訟時之效力,接回前條之規定。

要件拆解上,本題的四個選項各自動了一個要件:選項 (A) 動的是義務性,把得為改成應為;選項 (B) 動的是程式,把對法院為之改成對第三人為之;選項 (C) 未動任何要件,只把時期從第一審或第二審之選言中舉出第二審;選項 (D) 動的是效力,把參加效放大成執行力。逐要件比對即可分辨。

效力的層次是本題最值得展開的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第三人得為輔助參加;受告知人縱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仍擬制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這種效力作用在受告知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間,使其於後訴不得任意否定前訴判斷;至於確定判決得對何人為執行名義,屬另一組規定之射程,兩者不可混用。選項 (D) 以保證債務為場景,正是要測驗這個界線。

參加之程式另見《民事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時期改成第三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67-1 條第 1 項之文字,或把受告知人改為已參加訴訟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之合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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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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