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冒用其弟乙之姓名為原告,對丙起訴,請求確認丙與乙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法院於訴訟中查知冒名一事,並確認乙並無起訴之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應以本案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
- B法院應以無原告存在為由,逕行報結
- C法院應命乙承當訴訟
- D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正解 D — 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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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冒用他人名義起訴時,受訴法院應如何處置。
正解理由
甲冒用其弟乙之姓名為原告起訴,而法院已查知冒名並確認乙並無起訴之意,該訴訟形式上所列之原告乙未曾為起訴之意思表示,起訴要件有欠缺且不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為:「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本案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係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欠缺者是起訴之合法要件而非實體理由,本項錯誤。
- (B)
事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即應以裁判終結之,逕行報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定之處置方式,本項錯誤。
- (C)
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須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為前提,本件並無移轉情事,且乙並無起訴之意,法院不得命乙承當訴訟,本項錯誤。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冒名起訴而被冒名者無起訴之意,屬起訴不合法,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形式上之原告→訴狀所載原告為乙;
- 要件二乙之意思→法院查知乙並無起訴之意;
- 要件三起訴要件→無真正之原告為起訴行為,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 要件四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柱句與第 6 款以裁定駁回。
記憶點
冒名起訴欠缺的是合法要件不是實體理由,所以是裁定駁回而不是判決駁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當事人的確定是訴訟的起點,也是本題的關鍵。訴狀所載之當事人與實際為訴訟行為之人不一致時,究竟以誰為當事人,條文本身並未直接規定;實務上以訴狀之記載為準,而被冒名者既未為任何訴訟行為,該起訴自始欠缺當事人之意思。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冒名訴訟之處理原則。
要件拆解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列舉加補正的結構:柱句先要求可以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各款再列舉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處理的分別是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之欠缺,與本題的冒名並不相同:乙有當事人能力也有訴訟能力,欠缺的是起訴的意思,故落在第 6 款的概括規定。
第 1 項與第 2 項的分工也要辨明。《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以判決駁回。命題者把裁定駁回與判決駁回並列於選項 (A) 與 (D),考的正是合法要件與實體要件的分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該項處理的是逾期未補正之後果。
移轉之情形則由《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處理,其效果是於訴訟無影響,與本題之冒名無涉。同一考法的變化,是把乙改成事後承認該起訴,此時即無起訴不合法可言;或把冒名改成無權代理起訴,回到《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代理權欠缺之補正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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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