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8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程序之改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法院認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2. B法院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案情繁雜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3. C簡易事件改用通常程序者,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4. D法院改用訴訟程序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正解 B — 法院認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案情繁雜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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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程序改用之發動方式——何時得依職權、何時須依聲請。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該款事件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此類事件案情繁雜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須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為之。本項寫成得依職權改用通常程序,與該項不符。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本項正確。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事件案情繁雜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須依當事人聲請,本項寫成依職權,錯誤。

  3.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由原法官續審,本項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兩者均規定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事件類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落在《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6 款;
  2. 要件二改用事由→案情繁雜;
  3. 要件三發動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須依當事人聲請為之;
  4. 本項寫成依職權,不符。

記憶點

小額改簡易得依職權;一律適用簡易之事件因案情繁雜或逾額十倍以上改通常要當事人聲請,兩者都由原法官續審、都不得聲明不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程序改用的規定散在簡易程序與小額程序兩章,把發動方式排在一起才看得出差別。《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先界定小額程序的適用範圍,第 2 項再賦予法院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的權限;相對地,《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只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所列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開出依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的管道;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因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者,即使案情繁雜,該項依其文字亦不適用。兩者都是往上改用,發動者卻不同,這正是本題的陷阱。

要件拆解上,《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有兩組替代事由:案情繁雜,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二者只要具備其一即可,但發動方式並不因事由不同而改變。選項 (B) 把事由寫對了(案情繁雜),錯的是發動方式。

另一條容易與之混淆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435 條第 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超出簡易程序範圍者,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這裡用的是應而非得,且不以當事人聲請為要件。三條並列可見立法者對每一種改用情形各自設定了發動者與拘束程度。

改用後的審級救濟也常一併命題。《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5 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而非地方法院合議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選項 (C) 的原法官改成重新分案,或把小額事件改成當事人合意適用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436-8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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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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