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 120 萬元。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有自稱為甲之輔佐人丙到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起訴
- B法院應令丙以甲之輔佐人身分為陳述
- C此時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 D受訴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正解 C — 此時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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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以及輔佐人到場之要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甲、乙均經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即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其後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並視為撤回其訴。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為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非使起訴變成不合法;受訴法院不得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甲之起訴,本項錯誤。
- (B)
《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輔佐人須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到場並經審判長許可,甲既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丙無從以輔佐人身分為陳述,本項錯誤。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項正確。
- (D)
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非受訴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其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為視為合意停止,兩者發動方式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兩造均遲誤→甲、乙均未到場;
- 要件二合法通知→二人均經法院合法通知;
- 要件三無正當理由→題示二人均無正當理由;
- 要件四無別有規定之情形→本件無其他特別規定;
-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記憶點
一造不到得依到場一造聲請行一造辯論,兩造都不到是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不續行就視為撤回。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的效果,依到場者為一造或無人到場而分流。《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處理的是兩造均不到場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更就停止期間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設有規定,並把再次遲誤的效果同樣寫成視為撤回。本題只問第一次期日,故停在第 1 項的視為合意停止。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三個事實堆在一起: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前兩者是為了排除一造辯論與送達不合法的可能,第三者才是《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的核心要件。命題者再放進一個自稱輔佐人的丙,測驗輔佐人能否單獨到場。
輔佐人的定位要回到條文。《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把輔佐人設計成偕同到場之人,《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該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撤銷。可見輔佐人並非獨立的訴訟主體,其陳述須在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在場的前提下為之;丙既未偕同任何人到場,法院自不得令其為陳述。
與之相對的是當事人自行陳明的合意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 18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須由兩造向法院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所定者是不到場而被擬制為合意,兩者的入口不同而效果相同。至於停止之後續,《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該條之期間逐字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算,其射程落在兩造陳明合意停止的情形;而因不到場被擬制為合意停止者,其後續由《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 1 項之四個月視為撤回與第 2 項之依職權續行自行處理。
易混淆的是裁定停止與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83 條等就裁定停止設有各自的事由,均以特定事件之發生為前提,與本題純因兩造不到場而生的擬制效果不同。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改成到場而乙未到場,此時進入一造辯論判決的射程;或把時間拉長,測驗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視為撤回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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