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9 單選 · 本卷 80 題

有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及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訴訟關係有闡明之必要,而審判長未為闡明者,其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2. B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裁定,輔佐人若有不服,得提出異議
  3. C審判長得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
  4. D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

正解 D — 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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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訴訟指揮之異議、和解之試行,以及當事人自行發問之程式。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當事人自行發問之程式為向審判長陳明,而非先經審判長許可;發問是否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由審判長事後不為發問或禁止之。本項稱當事人須先經審判長許可後始得向他造當事人自行發問,與該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闡明為《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審判長之義務;未盡闡明致當事人未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者,實務上認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處理,本項正確。

  2.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得就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提出異議者為參與辯論人;輔佐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項經許可偕同當事人到場而參與辯論,亦在其列,本項正確。

  3. (C)

    《民事訴訟法》第 202 條第 1 項規定:「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受命法官之指定權在審判長;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1 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亦得為之。二者合觀,審判長指定受命法官試行和解並無不合,本項正確。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當事人向審判長陳明後即得自行發問,並不以先經許可為要件,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主體→當事人;
  2. 要件二對象→他造當事人;
  3. 要件三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第 1 項向審判長陳明;
  4. 要件四事後控制→依同法第 200 條第 2 項審判長認為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記憶點

自行發問是陳明制不是許可制,審判長的控制放在事後禁止。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在《民事訴訟法》裡由數條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課予審判長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之義務,第 2 項再具體化為發問與曉諭,《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3 項規定:「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則把陪席法官的發問納入。這一組條文是選項 (A) 的規範基礎。

要件拆解上,《民事訴訟法》第 200 條把當事人的發問分成兩種管道: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兩者的門檻不同——前者是請審判長代為,後者只需陳明。命題者把陳明換成許可,是把一個較低的程式門檻悄悄提高,而條文用字正是本題唯一的判準。

異議的射程也值得展開。《民事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該條所稱之參與辯論人,涵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與經許可到場之輔佐人;其異議之對象包括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以及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而效果是由法院就異議為裁定,而非由審判長自行決定。

和解的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第三人經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並得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選項 (A) 所涉之程序瑕疵,其救濟另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兩造同意時第二審法院得自為判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發問對象改成證人而測驗交互詰問之程式,或把闡明改成過度闡明而測驗其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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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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