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列乙及丙為被告,訴請該管法院准予分割 A 地,陳述: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A 地,就其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並將 A 地分成 B 部分由甲、C 部分由乙、D 部分由丙分別取得單獨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丙於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當日死亡,而其唯一繼承人戊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戊與乙得一起具名提起上訴
- B在甲提起本訴訟以前,丁獲丙同意在 B 部分土地上蓋建房屋,如丁曾於第一審參加被告丙之訴訟,則丁得輔助尚未死亡之丙提起上訴
- C在丙具狀陳明捨棄上訴權之情形,如乙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丙
- D就受訴法院准分割 A 地之本案判決,甲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故其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
正解 D — 就受訴法院准分割 A 地之本案判決,甲無提起上訴之利益,故其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共同訴訟性質、參加人之上訴,以及原告對分割方法之上訴利益。
正解理由
《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法院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自行決定分配方法,通說即認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內容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第一審所定分割方法與甲之期待不同時,甲仍有請求上級審變更之利益。本項稱甲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與此不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之情形;丙死亡後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當然停止,戊聲明承受訴訟後即得與乙一起具名提起上訴,本項正確。
- (B)
丁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1 項得為參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與上訴合併為之;丁既已於第一審參加被告丙之訴訟,自得輔助丙提起上訴,本項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丙捨棄上訴權為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乙提起上訴為有利益之行為,效力及於丙,本項正確。
- (D)
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甲對第一審所定之分割方法仍得聲明不服,其上訴並非因欠缺上訴利益而不合法,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訴訟類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 要件二法院之權限→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得命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
- 要件三聲明之拘束力→法院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 要件四上訴利益→甲對分割方法仍有不服之利益。
記憶點
協議不成時分割方法由法院決定,原告獲准分割仍可能對分法不服而上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分割共有物之訴的三個特徵決定了本題四個選項的答案: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法院不受聲明拘束、判決具形成力。《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協議分割為原則,協議不成時才由法院介入;《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列出原物分配與變賣分配兩種方法,法院得在其間選擇。
要件拆解上,選項 (D) 的陷阱在於把原告之請求獲准,等同於原告已獲得完全勝訴。分割共有物之訴的聲明只是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屬法院職權;因此第一審縱使准予分割,原告對分割方法仍可能有不服之處。這一層條文本身沒有明文,其分辨點在於此類訴訟性質的理解。
共同訴訟的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與第 1 款合起來構成必要共同訴訟的三項效力規則,選項 (C) 用的是第 1 款的有利不利區分。承受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由承受訴訟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2 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亦得聲明。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丙改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而測驗當然停止的時點,或把丁改成未曾參加訴訟而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參加。⚠️ 本題所引《民法》之版本中,另有部分修正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