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3 單選 · 本卷 80 題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至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起訴時之事實主張略以:甲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0 日,騎機車行經臺北市某交岔路口,遭乙駕駛汽車不慎撞及致受傷,現仍繼續治療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賠償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法院受理本起訴時,為特定訴之聲明,應先闡明令甲在一定期限內具體表明其全部請求金額,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否則應裁定駁回起訴
  2. B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甲認為其得主張之全部損害金額為 100 萬元時,不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乙給付甲 100 萬元
  3. C受訴法院就兩造所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後,得心證認為甲亦與有過失時,雖未經闡明兩造當事人使其有辯論之機會,亦得以該心證為判決基礎
  4. D受訴法院如得心證認為乙就甲之受害確有未盡法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但其損害額難以證明而要酌定損害額時,既應斟酌已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正解 D — 受訴法院如得心證認為乙就甲之受害確有未盡法定注意義務之情事,但其損害額難以證明而要酌定損害額時,既應斟酌已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應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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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最低金額聲明的補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調查證據結果的曉諭辯論,以及損害額的酌定與判決理由的記載。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法院酌定損害額時,既應斟酌已調查證據的結果,也仍須把得心證的理由寫進判決,兩項義務並存,(D) 的敘述與此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就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容許原告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甲聲明至少 50 萬元,正是最低金額的表明,本項所稱應限期更正否則裁定駁回起訴,與該項不符。

  2. (B)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擴張聲明屬該項但書所列的情形,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為 100 萬元並無不可,本項的否定敘述不能成立。

  3. (C)

    《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與有過失的心證來自調查證據的結果,未經曉諭辯論即據為判決基礎,與該項不符。

  4. (D)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的酌定與同法第 222 條第 4 項的理由記載並行不悖,本項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否已證明受有損害→乙未盡注意義務致甲受傷;
  2. 要件二,損害數額能否證明→難以證明;
  3.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酌定數額,並依同法第 222 條第 4 項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記憶點

酌定損害額不是免除說理,反而必須把心證寫進判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是自由心證的總則規定,四項各有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文設定心證的素材與範圍,但書則保留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第 2 項處理的是損害額的證明困難,其要件有二:一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二為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兩個要件都成立時,法院負有酌定的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 4 項則是說理義務。本題把第 2 項與第 4 項綁在一起問,測驗的正是酌定並非恣意這個層次。

易混淆條文對照

與判決說理有關的另一條是《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第 3 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該項規範的是判決書的形式記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規範的則是心證形成過程的說明,兩者的規範對象並列而不重疊。另與程序保障有關者,《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民事訴訟法》第 297 條第 1 項同屬避免突襲性裁判的設計,前者針對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者針對調查證據的結果。

聲明的層次

起訴聲明的最低金額表明是本題的另一條主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則上原告須具體表明請求的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則對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開了一個口,允許先表明全部請求的最低金額,日後補充;《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5 項並規定:「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適用訴訟程序。」把程序的決定基準一併寫明。持續治療中而損害尚未確定的車禍案件,正是這個設計的典型適用場合。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補充聲明的性質,也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擴張聲明放在一起,測驗考生能否分辨補充最低金額聲明與訴之追加的差異;另一種考法則把重心移到第二審,測驗《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新攻擊防禦方法的提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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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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