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購買腳踏車一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甲於收受腳踏車後逾期未繳付價金,乙乃向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關於本件訴訟之審判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本件受訴法院應先通知兩造到場進行調解程序,如果甲不理會該通知而不到場時,受訴法院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到庭,始得進行訴訟之本案審理
- B在甲就乙所主張之價金金額有爭執時,受訴法院應於調查證據後始得為本案判決,僅經兩造同意不調查證據時,始得不經調查證據程序
- C乙仍應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對象範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受訴法院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 D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時,若乙未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法院不得於判決中逕為假執行之宣告
正解 C — 乙仍應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對象範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受訴法院始得進行本案審理及判決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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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小額程序中調解期日不到場的效果、不調查證據的裁判、起訴應表明的事項,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界定了法院審判的對象與範圍,程序簡化並不影響這項起訴的基本要求,(C) 敘述正確,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就小額事件應行調解程序者規定,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項所稱一律必須另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與該項不符。
- (B)
《民事訴訟法》第 436-14 條第 2 款規定:「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可見兩造同意之外另有一種情形,本項以兩造同意為唯一出口的敘述不能成立。
- (C)
起訴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定的事項,為正確選項。
- (D)
《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乙為原告、甲為被告,法院為甲敗訴之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以乙的聲請為必要。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本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1 萬 5 千元→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所稱之小額事件;
- 要件二,程序簡化是否免除起訴應表明之事項→否;
- 效果,乙仍須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記憶點
程序可以簡化,審判對象不能省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的三款是起訴的必要記載事項,其中第 2 款的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決定審判的客體,第 3 款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定審判的範圍。同條其餘各項則屬宜記載事項或特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則就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容許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必要記載與宜記載的分野,正是本題(C)成立的關鍵。
小額程序的簡化止於何處
小額程序的簡化集中在證據調查與裁判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436-14 條容許在兩種情形下不調查證據而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36-22 條規定:「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則使被告敗訴判決一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這些規定都在裁判形成的方法上作簡化,並未觸及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與聲明這一層。
易混淆條文對照
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通常程序與小額程序的規定應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條以到場當事人的聲請為原則、以再次通知為依職權的前提;《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1 項則就調解期日不到場的情形,直接讓法院得依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民事訴訟法》第 436-12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以通知書的記載作為程序保障。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假執行的宣告方式:《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屬通常程序的依職權宣告,與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20 條的被告敗訴即宣告,兩者要件不同,答題時應先定程序再找條文。另一種考法則測驗小額程序在金額之外對給付標的種類所設的門檻,《民事訴訟法》就此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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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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