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期日到場係屬當事人之權利,故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之情形,係屬權利不行使之行為,所以不論在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或家事事件程序,法院不得對其處罰
- B法院調解程序之進行一定要在法院內為之,不得至法院外進行調解,以避免影響法院威信
- C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情形,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
- D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正解 D — 關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之調解,經兩造同意者,調解委員得以書面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發生與調解成立相同之效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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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調解期日不到場的處罰、調解的進行處所、移付調解的救濟途徑,以及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
正解理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3 項丙類事件,為財產權爭議。《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據此接上《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D) 與該條第 1 項、第 4 項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兩種程序都罰得下去。《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家事事件則另有《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本項敘述不能成立。
- (B)
《民事訴訟法》第 41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法院外進行調解並非一概禁止。
- (C)
移付調解成立後的救濟是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起訴請求確認調解無效與此不符。
- (D)
《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第 4 項規定:「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否為財產權爭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之;
- 要件二,是否經兩造同意→是;
- 效果,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
記憶點
調解委員酌定的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才成立,法官酌定的記明筆錄即成立;家事不到場一樣罰,只是不得拘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可拆成四個層次。第 1 項是啟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第 2 項是內部決議方法,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是酌定不成時的三條出路。第 4 項則是形式與生效要件,包括作成書面或記明筆錄、調解委員簽名、送請法官審核並核定。本題(D)把書面酌定與法官核定後生效兩個要件都寫進選項,正是條文的完整還原。
家事調解的準用結構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本法未特別規定者,則由《家事事件法》第 32 條第 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調解程序規定,本題的調解條款酌定即經由這個準用條款接上《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至於不得處分的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採取的是法院裁定而非調解條款的模式,兩條路徑的分界線就在該事項是否得由當事人處分。
本人不到場的兩軌處罰
(A) 把民事訴訟與家事事件一起否定,兩邊都錯。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1 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家事事件則有《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第 2 項的專條,其所準用的《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反而更高。《家事事件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故家事事件不但罰得下去,還罰得比民事訴訟重,唯一被明文排除的是拘提。
易混淆條文對照
調解成立後的救濟有兩套並存規定,不能互推。其一,《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適用於起訴前的調解。其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就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的請求繼續審判。本題(C)所描述的正是移付調解的情形,卻套用了確認之訴的救濟方式,因而錯誤。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與家事調解成立的效力併問,《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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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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