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7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爭點整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2. B爭點整理為集中審理制度之重要環節,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
  3. C當事人兩造就事實上爭點,如已為簡化之協議,應受其拘束
  4. D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法院得不受當事人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

正解 B — 爭點整理為集中審理制度之重要環節,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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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爭點整理的主體與方法,包括摘要書狀、受命法官的權限,以及爭點簡化協議的拘束力與其例外。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爭點整理正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為的事項之一,(B) 稱不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為之,與該款明文相反,是本題的錯誤敘述,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3 項規定:「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本項敘述與該項相符。

  2. (B)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把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列為受命法官得為之事項,本項的否定敘述即無依據,是應選的錯誤選項。

  3. (C)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為簡化協議者原則上應受拘束,本項敘述正確。

  4. (D)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但書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列為不受拘束的情形之一,本項敘述與該但書相符。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主體是否為受命法官→是;
  2. 要件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否在其權限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肯定;
  3. 效果,(B) 之敘述與條文相反。

記憶點

爭點整理是準備程序的核心工作,受命法官正是做這件事的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是受命法官闡明權的列舉規定。除第 3 款外,《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其他必要事項。」四款合觀可知,立法者是把整理訴訟關係的權限整體交給受命法官,而非僅限於形式上的書狀往返。

《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2 項並規定:「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該項本文設計了讓當事人自行協議的空間,但書則就指定期間的次數設限。

拘束力的兩面

爭點簡化協議的拘束力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 270-1 條第 3 項,其結構是本文拘束、但書解免,而但書所列的三種情形分別是兩造同意變更、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及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本題(C)命中本文、(D)命中但書,兩個選項合起來就是該項的完整輪廓,這也是命題者刻意安排的對照。

易混淆條文對照

爭點整理的另一個入口在《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2 項:「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該項的主體是法院,第 3 項的摘要書狀則由審判長定期間命提出,並由《民事訴訟法》第 268-1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就記載方式設限。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3 款規定:「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把整理爭點的結果列為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事項,使協議的內容留下憑據。

失權效的銜接

爭點整理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連著失權效。《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項第 3 款規定:「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與爭點簡化協議的但書使用相同的免責概念,兩條並看,可以看出集中審理制度在拘束與彈性之間的取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的權限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 3 項就此設有列舉限制;也常改問準備程序終結後的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4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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