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8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買受 A 機器,價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屆期不獲兌現為由,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100 萬元。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抗辯 A 機器有瑕疵,致其生產之產品遭下游客戶退貨,受有 120 萬元之損害,主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反訴,請求甲應給付 12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得以言詞提出
  2. B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甲見狀立即具狀撤回本訴,無須得到乙之同意,即發生撤回效力
  3. C甲撤回本訴,乙之反訴即失其依附,應視為撤回
  4. D如甲於起訴時表明僅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價金,法院應以本訴及反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反訴

正解 B — 乙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甲見狀立即具狀撤回本訴,無須得到乙之同意,即發生撤回效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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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反訴的提起方式與限制、本訴撤回是否須得被告同意,以及本訴撤回對反訴的影響。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乙是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起反訴,此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項但書的要件未被填滿,甲撤回本訴自無須得乙的同意,(B) 敘述正確,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定的是起訴的原則方式;反訴之提起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民事訴訟法》就此定有明文,本項所稱不得以言詞提出因而不能成立。

  2. (B)

    甲撤回本訴時,乙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本文即得撤回,為正確選項。

  3. (C)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一經合法提起即為獨立之訴;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就此定有明文,本項所稱反訴應視為撤回並無依據。

  4. (D)

    《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2 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本訴 100 萬元、反訴 120 萬元均逾《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所定額數而同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項所稱應裁定駁回反訴不能成立。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撤回時被告是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否;
  2. 要件二,是否在判決確定前→是;
  3.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1 項本文,甲得撤回本訴而無須乙之同意。

記憶點

撤回要不要對方點頭,看的是被告有沒有開口為本案辯論。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把訴之撤回拆成四項處理。第 1 項是實質要件,本文採自由撤回,但書以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分界,把撤回轉為須得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2 項規定:「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是方式要件,本文書狀、但書言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 3 項規定:「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 4 項則就同意與否設有擬制: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題把時點壓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正是要考生認出但書尚未啟動。

反訴的三重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就反訴設下三道門檻。《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 2 項要求本訴與反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3 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本題乙以買賣標的物瑕疵所生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提起反訴,與本訴的買賣價金請求出於同一買賣契約,牽連性明顯;

金額均逾五十萬元而同行通常程序,因此三道門檻都通過。此外,《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該條的但書與反訴的同種程序要求使用相同的判準,可以並列理解。

兩個容易誤判的細節

其一是提起方式: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於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就此定有明文;因此反訴不以提出訴狀為唯一途徑。其二是本訴撤回後反訴的命運:反訴為獨立之訴,其存續不以本訴繫屬為前提,本訴撤回並不使反訴一併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就此亦定有明文。兩者都與本題其餘選項的條文推導方向一致。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第二審提起反訴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就此設有原則須經他造同意、例外三款的結構;也常改問撤回後再起訴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與終局判決後撤回的效果常被合併命題。另有一種考法把重心放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36-1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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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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