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依所有權起訴請求乙返還無權占用之 A 地,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甲將 A 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 A 地所有權人,法院應以甲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甲之訴
- B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非 A 地所有權人,法院應以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判決駁回甲之訴
- C甲之訴訟不受影響,但丙得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法院應予許可
- D甲之訴訟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實體審認乙是否無權占有 A 地,據以判決乙應否返還 A 地
正解 D — 甲之訴訟不受影響,法院仍應實體審認乙是否無權占有 A 地,據以判決乙應否返還 A 地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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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當事人適格的維持與第三人承當訴訟的要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甲於第一審繫屬中把 A 地所有權移轉給丙,依該項規定於訴訟不生影響,甲仍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仍應就乙是否無權占有 A 地為實體審認,並據以判決乙應否返還,(D) 敘述正確,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移轉於訴訟無影響,甲的當事人適格不因移轉而喪失;《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1 款雖規定:「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並無該款情形,本項敘述不能成立。
- (B)
同樣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移轉不影響訴訟,甲的權利保護必要亦不因此消滅,本項與(A)犯的是同一個錯誤,僅駁回理由不同。
- (C)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三人進入訴訟的方式是承當訴訟且以兩造同意為原則,本項所稱丙得聲明承受訴訟而法院應予許可,與該項所定的要件與方式均不相符。
- (D)
甲的訴訟不受移轉影響,法院應繼續就乙有無占有權源為實體審認,為正確選項。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移轉是否發生在訴訟繫屬中→是,於第一審繫屬中移轉;
- 要件二,移轉的客體是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A 地所有權即是;
- 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於訴訟無影響,法院仍應為實體審認。
記憶點
繫屬中讓與,訴訟照打;第三人要進來,走承當訴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採取的是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已移轉,原當事人仍續行訴訟,訴訟不因此中斷或變更。這樣的設計是為了避免被告因原告任意處分權利而反覆更換對造,程序安定的考量優先於實體權利歸屬的即時反映。第 2 項則為第三人開了一道門,其結構分成兩段:兩造均同意時,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時,改由法院以裁定許可,並由《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給予救濟。本題(C)把承當訴訟寫成承受訴訟,並把要件簡化成法院應予許可,兩處都與條文不合。
判決效力的銜接
當事人恆定之所以能夠成立,是因為判決效力會擴張到受讓人。《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丙是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甲與乙間的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丙,因此讓丙留在訴訟外並不會使他求助無門。兩條並看,才能理解為什麼移轉可以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的其他保障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使受讓人至少能知悉訴訟的存在。就不動產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另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繫屬事實登記防止標的物再度輾轉移轉。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
本考點常改問受讓人未承當訴訟時是否受判決拘束,也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第 1 款的當事人不適格合併命題,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實體權利已移轉與當事人不適格是兩件事;另一種考法則把移轉時點移到言詞辯論終結後,考既判力的時間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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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