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 5 人,董事長甲於配偶死亡後,便無心公司事務。乙、丙及丁三位董事提議解除甲之董事長職務,改由其他董事擔任,以書面請求甲召開董事會,甲拒絕召開,三位董事便自行召集董事會,開會時,甲刻意出席欲以主席身分杯葛議事,雙方上演全武行。依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該次董事會主席應由乙、丙及丁互相推選之
- B非董事長者,無權召集董事會,此次董事會違法
- C三位董事已達過半席次,可逕行召集董事會,無須先請求董事長召集
- D三位董事自行召集前,未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合法
正解 A — 該次董事會主席應由乙、丙及丁互相推選之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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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過半數董事請求並自行召集董事會的程序,以及該次董事會主席之產生方式。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2 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A 公司設有董事 5 人,乙、丙、丁三人已達過半數,且已先以書面請求甲召集而甲拒絕,其自行召集為合法。至於此種由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其主席應由自行召集之董事互推一人擔任,此為實務見解。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乙、丙、丁既依《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3 項自行召集董事會,依實務見解該次會議之主席由其三人互相推選,甲不得以董事長身分主持。
- (B)
《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3 項明定過半數之董事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得自行召集,本選項稱非董事長者無權召集,與該項不符。
- (C)
《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3 項所定之自行召集,係以同法第 203-1 條第 2 項之書面請求及其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為前提,並非達過半數席次即得逕行召集。
- (D)
《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3 項就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並未以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本選項所加之要件於該條無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請求人須為過半數之董事:A 公司董事 5 人,乙、丙、丁三人已過半數。
- 要件二,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乙、丙、丁已為書面請求。
- 要件三,請求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甲拒絕召開。
- 要件四,過半數董事得自行召集,該次會議主席依實務見解由召集之董事互推之。
記憶點
董事會自救三步驟:過半數董事書面請求、董事長十五日內不召開、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主席由召集的董事互推。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公司法》第 203-1 條是董事會召集權的核心條文,其設計是把召集權原則上集中於董事長,再為少數董事保留一條救濟途徑,避免董事長怠於召集而癱瘓董事會。
就要件拆解而言,該條可分三層。第一層是原則,《公司法》第 203-1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第二層是請求,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此處有三個要件,即人數須過半數、方式須以書面、內容須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第三層是自行召集,須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過半數之董事始得自行召集。本題的選項 C 正是刻意跳過第二層,讓考生誤以為只要湊足過半數席次就能逕行召集。
本題另一個層次是主席的產生。條文對於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由誰擔任主席並未明文,《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該項所設想的是董事長召集的常態情形。至於由其他召集權人召集時主席如何產生,《公司法》第 182-1 條第 1 項就股東會設有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本題的分辨點即在於實務見解就董事會採取相同的處理方式,由自行召集之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這一步並非直接自董事會的條文字面推得。
另須注意《公司法》第 203 條第 1 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的召集權人另有安排,與本題所處理的常態董事會召集不同。《公司法》第 203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其救濟設計與同法第 203-1 條第 3 項相似,但發動的前提並不相同,答題時應先確認題目問的是哪一種董事會。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董事長拒絕召集後未滿十五日即自行召集的效力,或改問董事會決議程序有瑕疵時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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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